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90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9027號
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訴訟代理人  張學凱
被   告  郭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應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本於一定權利義務關係
而生之訴訟而言,必須其法律關係得客觀的確定其範圍者,
始為相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75號、第1404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買受訴外人 黃明章
位在新北市○○區○○路○○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依伊
與訴外人黃明章簽訂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房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3條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等語;惟系爭契約書係就所標示之不動產有關買賣事
宜訂立條款,其所為合意管轄約定,自係以系爭房地買賣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水電費
,事涉住戶自律公約約定,顯非在爭訟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
,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關於給付管理費有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之約定,自有未合。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
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又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水電費,係屬民事訴訟法第
14條規定,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系爭房地位在
新北市○里區○○路○○號,依前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或基
隆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均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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