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19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送達代收人 李仁傑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馬晟 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肆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9,044元,及其中148,944元自民國95年2月17
日起至95年3月23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
95年3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1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還款,於繳款
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
息,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詎被告自95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
金148,944元未清償,而原告於95年12月26日受讓上開債權
,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減縮後聲明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
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等件(見本院卷第5至9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