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2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黃馨瑩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林啓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參佰捌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高杉讓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變更為平川秀一郎,茲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聲明承受訴訟,
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1至3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8月21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自92年8月21日
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
息10%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
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305,386元未清償,而臺東企銀業
已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有欠這筆借款,但伊於8年前中風,中風之前
均有還款,中風之後才未還款,現在無法工作償還,所以請
法院減少利息,待伊改天身體好時賺錢來償還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讓售案件帳卡、債
權讓與公告等件(見本院卷第6至10頁)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亦對欠款事實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伊於
8年前中風,中風之前均有還款,中風之後才未還款,現在
無法工作償還,所以請法院減少利息云云,惟查,原告不同
意減少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且原告乃依被告與臺
東企銀間之約定,據以計算利息,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至6頁),此利息之利率並未超過民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則法院並無酌減之權,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尚屬無據。至被告辯稱現在無法工作償還云云,惟按有
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乏依據,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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