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小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128號
原   告  賴彥伶
訴訟代理人  賴文平
被   告  吳家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6年度東簡附民字第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7日上午11時許,前往
臺東縣○○市○○○路○○巷○○號與訴外人甲○○協商工程款
事宜,因認甲○○藉故遲未給付工程款而心生不滿,一時氣
憤下隨手取得甲○○置於現場之圓鍬,砸毀原告所有、甲○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左側車窗、晴雨窗玻璃破裂、左後三角窗
支柱凹損,及車窗隔熱紙3面破損,減損車窗應有之防護、
遮蔽及美觀效用而損壞該車,原告因而支出車輛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萬5,3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300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東簡字第248號刑事卷宗查閱屬
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之事實,足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萬5,300元之損失,
固據其提出工作維修單為證(見本院106年度東簡字第248
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8頁),惟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係95年4月出廠,有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附卷可稽(見上開卷宗卷第19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
用包括零件1萬1,800元、工資3,500元,衡以系爭車輛有
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
見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369/1000,惟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且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5年4月起
至遭毀損日106年7月7日止,已使用逾5年,故零件費用折
舊後之殘值為1,180元(計算式:1萬1,800元×1/10=1,1
80元),再加計工資3,500元,共計4,680元。準此,原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680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車輛修復費4,6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
告勝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事項,故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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