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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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吳瑞琴
被   告  洪家菁洪淑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洪家菁即洪淑賢就被告吳瑞琴所有坐落屏東縣○○鎮○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十五分之二),於民國八十六年
一月二十三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抵押權不存
在。
被告洪家菁即洪淑賢應就前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吳瑞琴、洪家菁即洪淑賢
負擔。
原告溢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應予退還。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吳瑞琴與
陳洸渠 就被告吳瑞琴所有屏東縣○○鎮○○段○○○○號土地
(設定權利範圍:15分之6),於收件年期為民國86年潮他
字第000416號及登記日期為86年1月23日所設定之新臺幣(
下同)60萬元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陳洸渠應將前項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7年4月23日
追加被告洪淑賢,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吳瑞琴與洪
淑賢就被告吳瑞琴所有屏東縣○○鎮○○段○○○○號土地(
設定權利範圍:15分之6),於收件年期為民國86年潮他字
第000416號及登記日期為86年1月23日所設定之60萬元抵押
權不存在。㈡被告洪淑賢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見本院卷第46頁),復於107年7月5日撤回被告陳洸渠
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聲
明部分,均基於其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同一基
礎事實,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瑞琴、洪淑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瑞琴曾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計至106
年12月4日止共計積欠本金52萬5,265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
吳瑞琴於86年1月23日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權利範圍2/15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洪淑賢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存續期間自86年2月23日至86
年3月22日止,清償日期為86年3月22日之抵押權,系爭抵押
權存續期間及清償日期迄今已逾20年,依民法第880之規定
,被告洪淑賢對被告吳瑞琴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應已
消滅,因被告吳瑞琴積欠原告之債務未清償,原告爰依民法
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吳瑞琴、洪淑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
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吳瑞琴與被告 洪淑間
否有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存在既有爭執,此
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
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
要,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391號
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
9、20頁),復經本院向潮州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人工
登記簿謄本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2至28頁),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內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
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
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9號判例參
照)。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又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
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
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
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
,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
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
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
,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
86年2月23日至86年3月22日止,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於101年3月22日即因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洪淑賢曾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
實行其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
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被告吳瑞琴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洪淑
賢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正當。
四、被告吳瑞琴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2/15,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6/15之抵押權不存在,逾權利範圍2/15之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系爭抵押權已因罹於時效期
間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被告洪
淑賢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權利範圍
2/15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
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
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
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無由宣告假執行。
原告請求被告洪淑賢塗銷系爭抵押權,係請求判命被告洪淑
賢為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依上所述,本件尚無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併
予敘明。
六、本件被告洪淑賢就設定於被告吳瑞琴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抵押權既應全部塗銷,原告實質上應已達全部勝訴之目的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第一審裁判費)
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吳瑞
琴、洪淑賢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萬8,950元,據
以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4,190元,原告繳納5,730元,溢繳1,
540元,應予退還。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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