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小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179號
原   告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對照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 律師
被   告  陳奕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0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0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被告對原告,有:如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侵訴字第14號被告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即刑事案件),於106年07月06在該判
決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認定:被告於民國105年05月08日17時
至18時許,在臺東市卑南大圳附近,基於對未滿14歲之原告
為強制猥褻犯意,由後方以雙手抱住原告、強拖至隱密處,
以手摀住其嘴巴、無視其大聲呼救及哭泣,將手伸入原告裙
子後強行脫去原告內褲,以其手指及掌心撫摸原告下體,而
對原告為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原告
因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受有身體、貞操、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7
年06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於107年06月25日送達被告之翌
日,第33頁:送達證書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下同)第45頁至第46頁:筆
錄}。
貳、被告則以:
被告因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而被判刑入監,請法官斟酌被告
應賠償之金額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第46頁:筆錄)。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所確認及辯論後不
爭執(第46頁至第48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
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就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4號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即刑事
案件),於106年07月06在該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認定:
「..陳奕全(係指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8日17時前之同日
下午某時,在其住所附近看見未滿14歲代號0000甲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指原告,下同)之女童在
空地玩耍,遂邀約甲女..,前往臺東縣臺東市卑南大圳附近
釣魚。..陳奕全及甲女則步行前往,共同在卑南大圳附近遊
玩,迄至同日17時至18時許,..陳奕全見甲女落單且年幼可
欺,竟臨時起意,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仍基於對未滿
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犯意,由後方以雙手抱住甲女,將甲女
強拖至隱密處,再以手摀住甲女嘴巴,無視甲女大聲呼救及
哭泣,將手伸入甲女裙子後強行脫去甲女內褲,以其手指及
掌心撫摸甲女下體,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之被告犯罪事實之侵權行為(即系爭侵權行為),而判決「
陳奕全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確定在案(第12頁至第21頁:該判決書)。
㈡兩造對:臺東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詢卷)、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62
號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下稱偵查卷)、本院105年度侵訴字
第14號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卷(下稱刑事卷)、本院卷之
卷內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實質證明力
則由本院逕為判斷。
㈢被告對原告為妨害性自主之系爭侵權行為,與造成原告非財
產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①「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②「..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係指性
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同法第12條第2項)。
㈡依被告於105年05月08日對原告所為之系爭侵權行為,依刑
事一審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
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核屬性侵害犯
罪。另考量原告在該被害時僅齡6歲,故參諸前揭規定,本
院在本件民事訴訟,自得防免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原告身分
之資料。據上,兩造同意:本判決在當事人欄,將:①原告
姓名以0000-000000之代號為標記,②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
名則以0000-000000A之代號為標記,併詳如卷附之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
三、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民法:
㈠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貞操,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四、兩造之經濟、地位:
㈠原告年逾8歲(00年出生),在被系爭侵權行為時為6歲。
㈡被告年逾25歲(00年出生)、高職肄業(第37頁:戶籍查詢
資料)。於106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第
3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五、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7年06月25日送達被告(第33頁:送達
證書回證)。
六、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
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
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有
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在言詞辯論時,經詢問被告表示:①「(法官問:你叫
什麼名字?)被告答;我叫陳奕全。」、②「(法官問:你
現在在那裡服刑?)被告答:我在花蓮監獄服刑。」、③「
(法官:你是不是在105年8月間脫了一個小女孩的褲子而被
判刑的?)被告:是的。」、④「(法官:判多久?)被告
答:一年十個月。」等語(第44頁至第45頁:筆錄),據上
,本院確認被告在本開庭時,其精神狀況正常,可以為自由
陳述及應答,應無疑義。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而被告對原告之系爭侵權行為,已造成原告之非財產之損
害,應無疑義。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因被告
之系爭侵權行為,致伊等受有身體、貞操等精神上之痛苦,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查:㈠本院斟酌:兩造在
不爭執事項第四點所示各情,㈡及參酌①兩造之教育及知識
程度;②職業;③兩造相識之程度與關係;④被告對原告系
爭強制猥褻系爭侵權行為之起因;⑤原告遭系爭侵權行為時
之年齡,及系爭系爭侵權行為對原告加害之手段、方法及程
度;⑥原告因遭系爭侵權行為所造成身體、精神上之痛苦,
及後續對其身心健康正常發展權之影響;⑦兩造之社會地位
、經濟財產狀況;⑧被告系爭侵權行為及受刑事判決之刑罰
,對兩造家庭所造成之負擔及影響;⑨被告在系爭侵權行為
後之態度;⑩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節,所致原告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對被告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10萬元,尚屬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戴嘉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09頁:裁判費收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