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交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景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景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所為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該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6行中所載酒駕日期,應更正為「『
同』(19)日」。
㈡該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中所載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徐景
峰前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士簡字第6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徐景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被告曾受前揭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
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
,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
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
,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9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前已有1次犯與本件相同罪名
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猶不知謹慎其
行,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
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