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小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289號
原   告 高雄市鳳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薛東森
訴訟代理人 吳瑞
被   告 立德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肆仟 伍佰參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七年
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高雄市○○區○○路○○○號6樓房
屋1間,積欠原告民國106年2月至6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74,000元,及106年1月至6月水電費、管理費、火災保
險費等費用,經以押租金扣除後,尚餘54,536元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約及各項收據為證,堪信
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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