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822號
原 告 張景隆
被 告 溫蕙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
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自民國
一0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並交付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
1至5及其背書編號6(發票人為訴外人五線譜有限公司)等共
6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為還款。詎系爭支票屆期後
提示,均不獲付款。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如數給票款暨自提示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
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或背書如附
表所示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款項暨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票據請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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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付款人│提示日│
│號│││(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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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E0000000│106年10月12日│25,000元│陽信銀行成功分行│106年12月15日│
├─┼─────┼───────┼─────┼────────┼───────┤
│2│AE0000000│106年9月12日│25,000元│陽信銀行成功分行│106年12月15日│
├─┼─────┼───────┼─────┼────────┼───────┤
│3│AE0000000│106年10月12日│40,000元│陽信銀行成功分行│106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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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AE0000000│106年7月23日│45,000元│陽信銀行成功分行│106年12月15日│
├─┼─────┼───────┼─────┼────────┼───────┤
│5│AE0000000│106年10月25日│25,000元│陽信銀行成功分行│106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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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AE0000000│106年10月12日│40,000元│陽信銀行成功分行│106年12月15日│
├─┴─────┴───────┼─────┼────────┴───────┤
│合計│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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