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60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
被   告  薛政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先後於民國86年9月18日、91年4月3日向美
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該公司業依企業併購
法有關規定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包含本件信
用卡使用契約關係及依該契約所生債權債務)讓與原告】申
請領信用卡,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然未依約繳付應付帳款
,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利息
、違約金)及後續之利息,迄未給付(帳務編號各為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乃訴請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明細、信用卡月
結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前
曾未附理由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外,亦未提出其他書狀敘明
具體之答辯理由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資料,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表:
┌──┬───────┬────┬─────────────────────┐
│編號│本金(新臺幣)│年息│利息計算方式│
├──┼───────┼────┼─────────────────────┤
│1│32,657元│18%│自民國95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
│││15%│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2│31,035元│19.71%│自民國96年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
│││15%│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本金小計:63,6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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