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6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被 告 李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7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由新北市○○
區○○路某無名巷左轉莊敬街29巷(按:即該巷132號前,
起訴狀上所載事故地點則有錯誤)時,因未禮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致與原告承保、 佐藤大輔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前頭發生擦撞,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
)63,307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
命被告賠償損害並加給法定利息。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63,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系爭車輛駕駛在車上持手
機講電話,未注意駕駛所致,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退步而言,其所駕之車亦因本件車禍受損,就所受損害得
與原告之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駕肇事車輛與佐藤大輔所駕系爭車輛於前揭
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及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
輛修繕費等節,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理賠申請書為
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
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被告就此部分,復未予爭執,首應堪認屬實。
㈡關於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判斷: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行駛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第95條第1項本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規
定甚明。
2.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即佐藤大輔雖未靠右行駛,而有過失,
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要屬次要過失(見107年7月6日言辯
論筆錄),被告則否認過失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據卷附車
禍事故現場圖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禍之Google現場圖觀
之,被告所駕肇事車輛乃係由環山路上某無名巷(核屬支線
道)左轉彎莊敬街29巷(核屬幹線道),系爭車輛則係直行
於莊敬街29巷,被告既未禮讓幹線車道上由佐藤大輔所駕系
爭車輛先行,自有過失。惟另據事故現場照片編號3觀之,
本件事故地點附近(即被告車行方向之兩側),當時均在施
工,該工地架設之圍欄明顯阻礙雙方行車視線,然佐藤大輔
與被告均未留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就此點而言,可認其
雙方均有過失。再據事故現場照片編號6觀之,佐藤大輔所
駕系爭車輛另有未靠右行駛之違規情節。綜上,本院依兩造
車輛之關係位置、違規情節,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
60%之過失責任、佐藤大輔則應負40%之過失責任。又被告
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承保之車受損,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系爭車輛駕駛在車上
持手機講電話,未注意駕駛所致云云,既經原告否認,被告
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可採,附此敘明。
㈢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
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4年6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5
年3月27日,約10月,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為6,966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0,156÷(5+1)=8,35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折舊率×年數,即(50,156-8,359)×0.2×10/12=6,966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43,190元(即50,156-6,966=43,
190),再與工資4,411元、烤漆8,740元合計,原告於其
保戶佐藤大輔無過失之前提下得請求之修繕費共56,341元(
即43,190+4,411+8,740=56,341)。
㈣系爭車輛駕駛佐藤大輔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
其過失責任比例為40%,有如前述,是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
後,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佐藤大輔原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金額即33,805元(即56,341×60%=33,805】為
限,方屬有據,逾該部分之請求則不能許。
㈤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
1項本文規定甚明。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
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
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並非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該車所有權人乃訴
外人 李府 諭,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肇事車輛車籍查詢資料
在卷可憑,是以關於本件車禍事故,尚難逕認被告得逕對佐
藤大輔求償,況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何等數額之金
錢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即
非有據,亦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3,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54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