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77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周若蓁
被   告  毛智偉
       毛岑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毛智偉、毛岑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毛萬得 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
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毛智偉、毛岑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毛萬得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零貳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
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毛智偉、毛岑紡於繼承被
繼承人毛萬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毛萬得(已歿)於民國93年6月1日與原
告成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並於額度內循環使用,截至95年10
月12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6,472元未付。
毛萬得另於91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嗣被告持卡簽
帳消費,截至96年3月24日止,尚欠應付帳款10萬1,853元
(其中簽帳款本金9萬279元,餘為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
等)未付。嗣毛萬得於99年11月30日死亡,被告2人為繼承
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應繼承本件債務,爰依現金卡契約
、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毛萬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上述債務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毛萬得所欠債務已於95年10月13日發生,原告於
毛萬得生前怠於追償,待毛萬得99年11月30日死亡,並經過
8年後始通知被告上開債務之存在,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而由被告履行債務顯失公平,況被告已辦理限定繼承
,自不負對上開債務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
原告主張已死亡之毛萬得未依約償還現金卡借款及信用卡帳
款,以及被告為毛萬得之繼承人(毛智偉已陳報遺產清冊,
聲明限定繼承)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客戶滯納消費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貸款還交易
明細查詢資料、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家事庭函、繼承系統表、告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為
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
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
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原即以「繼承所得遺產」為責任範圍,而不及於繼承人
自身之財產。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者,亦以被告繼承被繼承人
毛萬得之遺產範圍為限,當無顯失公平之問題。被告此部分
所辯,要非可採,是無從免除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之有限清
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毛萬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毛萬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目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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