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小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12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被   告  孫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7年7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肆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ㄧ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九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
玖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
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捌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捌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8日向伊銀行申辦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定,其持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全部清
償,即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按年利率19.99%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被告
於104年9月1日起適用週年利率15%)。如未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33,287元(含本金29,435元及已核算之利息3852元)
未清償,則伊銀行自得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8日向伊銀行簽訂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得以銀行發給之現金卡,於核
准之額度內,使用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金融
機構所設置之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或轉帳,且每各次動用
借款,並約定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如未於繳款期限
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者,則改按
年利率20%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被告於
104年9月1日起適用週年利率15%)。被告自貸款核准後
,自93年10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0,083元(含本金19,983及已核算之
利息暨提領費100元)未清償則伊銀行自得依兩造間所訂現
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
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
書、持卡人交易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第19至47頁),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
依據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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