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0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五紙,票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元,不料分別於附表所載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拒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伍拾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劉寶鈴┌───────────────────────────────────────────────────────┐│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號│││││││├─┼─────────┼─────────┼───────────┼─────────┼────────┼──┤│1│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延│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伍萬元│CC073869│││││平分行│││2││├─┼─────────┼─────────┼───────────┼─────────┼────────┼──┤│2│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延│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叁萬伍仟元│CC073898│││││平分行│││7││├─┼─────────┼─────────┼───────────┼─────────┼────────┼──┤│3│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延│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叁萬伍仟元│CC073898│││││平分行│││8││├─┼─────────┼─────────┼───────────┼─────────┼────────┼──┤│4│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延│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叁萬伍仟元│CC073898│││││平分行│││9││├─┼─────────┼─────────┼───────────┼─────────┼────────┼──┤│5│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延│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叁拾柒萬伍仟元│CC073899│││││平分行│││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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