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二四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與三水街口,因搭乘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資問題發生口角,進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當街互毆,並致甲○○受有左手疼痛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而丙○○受有左下眼眶瘀血等傷(甲○○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員警乙○○據報前往處理,詎丙○○竟假藉幾分醉意,不願接受勸止,竟基於侮辱之犯意,當場接續以「幹你娘」、「幹、垃圾」等穢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乙○○,並脫下衣褲示威,後經乙○○帶回派出所後,丙○○猶持續辱罵乙○○不休。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當時因酒醉,不清楚發生何事,且並非故意云云。惟查,右揭侮辱公務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檢、警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十頁、第二十九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另一被害人甲○○於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十二頁、第三十頁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員警工作記錄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勤務表、丙○○妨害公務案錄音帶、譯文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雖辯稱伊因酒醉,不清楚發生何事云云,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以「幹你娘」、「幹、垃圾」等穢語辱罵到場處理員警乙○○,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執行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當時因喝醉酒致一時情緒不穩且犯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被訴傷害甲○○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出拳毆打甲○○,致受有左手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有和解書一紙附卷足稽,依上開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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