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89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戊○○與綽號「老闆」、「 小陳 」、「 阿珠 」成年男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綽號「老闆」之男子提供由紐西蘭進口每台兩約新台幣(下同)300元之紅鹿鹿茸,交由甲○○製成鹿茸酒。於民國98年8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縣麻豆鎮新樓醫院,由綽號「小陳」、「阿珠」向在該院等候取藥之乙○○誆稱:有親人患相同之病,服用臺灣野生鹿茸酒後功效良好云云,乙○○乃隨同至臺南縣佳里鎮民安里同安寮31之17號甲○○住處,由甲○○觀看乙○○眼睛,並誆稱:其肚內有毒素,腎臟機能不好,毒素無法排出,須服用臺灣野生鹿茸酒,始可痊癒云云。綽號「小陳」、「阿珠」在旁遊說附合,致乙○○陷於錯誤,以每台兩1,800元,共計5萬4千元,向甲○○購買,而由戊○○駕車將鹿茸酒運至乙○○家中,並載乙○○至第一銀行領取5萬4千元交予戊○○。又以相同手法及犯意之聯絡,於98年8月31日中午12時許,至臺南縣佳里鎮佳里醫院,見丁○○○行動不便,即由「阿珠」以同一方式,帶同丁○○○至甲○○住處,由甲○○觀看丁○○○腰部及脊髓後,向丁○○○誆稱:須服用臺灣野生鹿茸酒始可痊癒,致丁○○○陷於錯誤,以3萬5千元向甲○○購買,由戊○○將鹿茸酒載至丁○○○住處,並於同年9月2日在臺南縣將軍國中交付3萬5千元予戊○○。又以相同手法及犯意之聯絡,於98年9月8日中午,在臺南縣麻豆鎮新樓醫院,見丙○○駝背,乃由「小陳」、「阿珠」趨前遊說,並帶丙○○至甲○○住處,由甲○○觀看丙○○臉色後,即向丙○○誆稱:其胃部有問題,須服用臺灣野生鹿茸酒,致丙○○陷於錯誤,乃以9萬餘元向甲○○購買,隨後由戊○○載同甲○○、丙○○至佳里鎮農會領款,為承辦人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所引用被告甲○○、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被害人乙○○、丁○○○、丙○○警詢筆錄、偵查筆錄與鑑定證人 鄭肇信 偵查筆錄,以及中華民國養鹿協會98年9月28日第980937號鑑定函,被告甲○○、戊○○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有證據能力,亦同意檢察官以之作為起訴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本院99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為上述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戊○○於警訊、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乙○○、丁○○○所提出扣案鹿茸酒二甕足資佐證。又前述扣案由被告甲○○出售予被害人乙○○等人之鹿茸酒,係以紐西蘭進口每台兩約300元紅鹿鹿茸所泡製,並非以臺灣野生水鹿所泡製之鹿茸酒,亦經鑑定證人即中華民國養鹿協會理事長鄭肇信結證屬實,並有該協會98年9月28日中華鹿協字第980937號函附卷足憑(詳偵查卷第21頁、第43頁至第44頁)。故被告甲○○、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共同正犯,僅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足成立。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質言之,共同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二七九號裁判足資參照。按被告甲○○、戊○○就詐騙被害人乙○○、丁○○○部分,核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至於詐騙被害人丙○○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該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甲○○、戊○○就前開三次犯行,與綽號「老闆」、「小陳」、「阿珠」成年男女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前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甲○○、戊○○犯行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該二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與被害人和解,復已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戊○○詐欺既遂部分,依序均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未遂部分,亦依序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一月,並各定其應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另扣案鹿茸酒二甕,亦敘明於調解時未經雙方約定所有權歸屬,尚難認為屬於被告甲○○、戊○○所有;至於扣案NOKIA行動電話一支,卷內查無任何通聯紀錄可考,亦無被害人證述足以認定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說明不併予沒收。復以被告甲○○、戊○○俱無前科,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皆表示宥恕之意,有原審法院98年度南簡調字第674號調解筆錄乙紙在卷可按。該二人復深表悔悟,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該二人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原審另根據被告甲○○、戊○○與各被害人間之調解內容,將各自應分期給付之金額、日期及方式,明確諭知於原審判決主文內,且載明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以確保督促被告對於調解條件之如期履行,如不遵行,檢察官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本院認為原審判決所為各項考量,至為周全。況且被告甲○○因髖關節退化,目前已處於失業狀態,而被告戊○○僅擔任搬運工,工作時有時無,收入不穩定,已據該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均無力再向公庫繳納公益款項。本院認為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過輕,認為應再命被告甲○○、戊○○依序向公庫繳納10萬元、5萬元公益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淑敏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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