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八號),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與戊○○連帶給付被害人乙○○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餘款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分三期,前二期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第三期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應與戊○○連帶給付被害人丁○○○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餘款新臺幣貳萬伍千元,分三期,前二期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各給付新臺幣捌仟元,第三期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玖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與甲○○連帶給付被害人乙○○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餘款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分三期,前二期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第三期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應與甲○○連帶給付被害人丁○○○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餘款新臺幣貳萬伍千元,分三期,前二期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各給付新臺幣捌仟元,第三期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玖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詐欺取財既遂與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參見本院卷第29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足成立。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質言之,共同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二七九號裁判要旨參照)。核被告甲○○、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即被害人乙○○、丁○○○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即被害人丙○○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此未遂部分均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戊○○就上開各犯行,與綽號「老闆」、「 小陳 」、「 阿珠 」之成年男女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查,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審酌被告二人與綽號「老闆」、「小陳」、「阿珠」等人以自紐西蘭進口之低價紅鹿鹿茸製成之鹿茸酒,在醫院尋覓受疾病所苦之年長婦女,利用年長婦女易於聽信他人之弱點,向其等遊說,佯稱所販售者係具有特定療效之台灣野生水鹿鹿茸酒,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高價購入,被告等人因而獲取不法高額利潤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暨被害人乙○○、丁○○○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五萬四千元及三萬五千元之損害。復審酌被告甲○○、戊○○參與分擔犯罪行為之情節程度,暨被告甲○○於警詢、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認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戊○○均無前科,已見前述,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認罪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丁○○○、丙○○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乙○○、丁○○○所受財產損害,並獲被害人乙○○、丁○○○、丙○○之宥恕,有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九十八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六七四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二人已知所悔悟,並已盡力彌補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因認渠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分別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戊○○已與被害人乙○○、丁○○○、丙○○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乙○○、丁○○○所受財產損害,依雙方協議之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被告甲○○、戊○○應連帶給付乙○○五萬四千元,除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調解期日給付二萬元外,餘款三萬四千元,分三期,前二期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各給付一萬一千元,第三期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給付一萬二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戊○○應連帶給付丁○○○三萬五千元,除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調解期日給付一萬元外,餘款二萬五千元,分三期,前二期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各給付八千元,第三期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給付九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卷附上開調解筆錄可明,為確保被告二人能如期履行上揭調解條件,以維被害人權益,本院併依調解條件分別諭知緩刑之負擔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二人如未遵循本院諭知於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五所示之扣案鹿茸酒二罐,分別係被害人乙○○、丁○○○向被告甲○○等人買受後,於警方偵查期間所提出供檢驗鑑定之證物,被告二人於調解時既未與被害人乙○○、丁○○○約定該扣案鹿茸酒所有權之歸屬,尚難認屬被告二人所有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被告甲○○所使用NOKIA行動電話一支(內附0000000000號SIM卡),卷內無通聯紀錄,觀被害人乙○○、丁○○○、丙○○警詢、偵查中之證言,亦未曾證述以該行動電話與被告二人聯絡,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亦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