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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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32號原告 薛榮峯 被告 姜鴻賓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姜鴻賓在工地施作時,因不滿原告薛榮峯之工作程度,時常在勞務中及休息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辱罵三字經等言語,使得原告極為難堪,而足以貶損其社會評價,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工作時將對話錄音,係蓄意且有預謀,原告並無精神上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到庭陳稱本件損害賠償與刑事傷害案件無關,係針對被告辱罵所造成之精神上損害等語(見附民卷第26頁),是本件原告係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本院調閱被告之前科紀錄,尚無任何與公然侮辱罪嫌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從而,本件原告所指涉之刑事案件既未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本件原告之訴雖遭本院程序駁回,惟原告仍得待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無罪在案,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黃英彥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