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453號上訴人丁○○
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 律師
江鶴鵬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丙○○○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戊○○、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丁○○、戊○○於民國85年間,陸續經由訴外人乙○○,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1,300,000元、900,000元,二人並簽發金額總計2,300,000元(借貸金額220萬加上10萬元之利息)之支票數紙,作為日後償還本息之來源。詎除上訴人戊○○於85年8月13日償還20,000元外,所欠本金餘款2,180,000元(丁○○部分1,300,000元、戊○○部分880,000元),屆期均未償還,而由上訴人背書交付之2,300,000元支票,屆期提示竟退票。嗣於87年10月17日,上訴人為取回置於被上訴人處擔保之不動產權狀正本,邀同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由上訴人丁○○、戊○○簽立切結書確認向被上訴人借款未還之本金共2,180,000元,然迄今仍未償還,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又上訴人一再否認被上訴人為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並稱其等係向乙○○借款,縱認乙○○始為本件之借款人,則乙○○亦已將此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通知上訴人,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丁○○、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300,000元,及自8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戊○○、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880,000元,及自8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其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丁○○、戊○○、丙○○○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或保證,上訴人丁○○實係於85年間,因生意資金週轉所需,而向被上訴人之公公即訴外人乙○○借貸,上訴人丁○○與訴外人乙○○並於87年10月17日會算借款金額為1,105,000元,因上訴人丁○○擬再向訴外人乙○○加借1,000,000元,故切結書上始會記載借款金額2,180,000元,然事後因乙○○並未依切結書交付1,000,000元借款,始在87年10月20日改立借條,金額為1,105,000元,且依該借條所示,上訴人丙○○○不負連帶保證之責。且就對訴外人乙○○之借款債務,上訴人戊○○於92年11月21日已清償300,000元,且上訴人戊○○亦於92年11月28日交付訴外人乙○○4件珠寶合計647,000元,故總計業已清償947,000元,故本件被上訴人並非真正債權人,縱認其為債權人,上訴人業已清償947,000元,故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就原審為其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丁○○於85年間分別向訴外人乙○○借款,乙○○已將借款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本件利息起算點應自88年4月17日起算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
5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丁○○共借款2,180,000元尚未清償,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渠等應連帶返還所欠借款,惟此為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實際借款金額為多少?已清償否?上訴人丙○○○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茲分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主張乙○○分別於84年11月6日、84年11月10日、84年11月11日、85年1月5日、85年1月8日,交付600,000元(上訴人戊○○所借)、600,000元(上訴人丁○○所借)、300,000元(上訴人丁○○所借)、300,000元(上訴人戊○○所借)、400,000元(上訴人丁○○所借)與上訴人戊○○、丁○○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乙○○歷次均以現金交付借貸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戊○○、丁○○簽發或背書之支票,扣除展期換票部分及利息100,000元,其支票總金額為2,200,000元,與被上訴人主張各次借款金額相符,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客票(見原審卷第114至120頁)均係其等向乙○○借款時簽發、背書或交付,且被上訴人亦提出乙○○確有自銀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提款1,150,000萬元(當日上訴人借款680,000萬元)、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提款600,000元(即當日上訴人借款金額)、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提款300,000元(即當日上訴人借款金額)、八十五年一月八日提款300,000萬元(當日上訴人借款四十萬元)之銀行交易紀錄資料(見原審卷第107頁)證明交付借款之資金來源,故被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戊○○、丁○○向乙○○借款金額共2,200,000元,即上訴人戊○○部分900,000元(後償還20,000元)、上訴人丁○○部分1,300,000元,並非無據。上訴人雖辯稱乙○○交付之借款與票據金額並不相同云云,惟上訴人既簽發票據供作為借款之用,借款金額與票據金額依常情應屬一致,上訴人縱係需款恐急,亦無可能同意借款1,105,000元而簽發2,200,000元支票與乙○○之理,況乙○○並非以借貸為業,其與上訴人丙○○○為兄妹,而上訴人戊○○、丁○○分別為上訴人丙○○○之配偶及兒子,均為近親,上訴人丁○○學歷亦有高中程度,當不至於未取得相當借款,而一再簽發票據交付乙○○,故上訴人戊○○、丁○○所辯借款金額僅1,105,000元云云,已難遽信。
六、上訴人戊○○、丁○○除交付乙○○前揭票據外,另於87年10月17日簽立切結書(見原審卷第11、12頁),依切結書所載其尚積欠之本金為2,180,000元,即原2,200,000元借款扣除上訴人戊○○清償之20,000元。如上訴人戊○○、丁○○所述借款總額僅1,105,000元,其又因何除簽發票據外,於數年後書立切結書再次確認借款本金仍有2,180,000元?上訴人雖辯稱當時係因要向乙○○再借貸1,000,000元,故切結書才寫2,180,000元云云,然切結書之內容並未提及再借1,000,000元情事,已難認有此事實,且上訴人亦自承並未取得1,000,000元借款,故上訴人所辯係為再借1,000,000元而簽立切結書云云,尚難憑信,而上訴人戊○○、丁○○向乙○○借款金額2,200,000元,除提出前述相近金額之支票外,復經上訴人書立切結書確認尚有本金2,180,000元未還,則上訴人事後否認,應難採信。
七、又上訴人戊○○、丁○○抗辯借款金額僅1,105,000元,無非以上訴人戊○○、丁○○於87年10月20日所書立之借條為據,並主張因乙○○未依約再借1,000,000元,故始於87年10月20日再立借條確認借款為1,105,000元云云。然依87年10月20日之借條以觀,未能看出其有變更或取代87年10月17日切結書之文義,故上訴人所辯借條係取代切結書而簽立,尚難採信。且查,切結書中2,180,000元明載為「積欠本金」,與借條中1,105,000元則稱為「代支付款」,已有不同,且借條中明示所謂代支付款乃自85年9月13日起至87年10月20日之會算,而上訴人已自承借款於84、85年間交付完畢,故85年至87年間應無新的借款債務發生,而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向乙○○借款有利息之約定,惟未能提出付息之證明,再參酌借條附註欄記載有「...二、再自87年11月起88年4月16日止之原借款利息暫請再代協助負擔1/2,餘1/2由立條負擔。...」等語,及同日上訴人簽署之備忘錄亦均係議定乙○○代上訴人支付之貸款利息應如何清償以觀,被上訴人主張此所謂「代支付款」,實係系爭借款之利息會算,應堪採信,而乙○○或因另有資金來源,故始將利息稱為代支付款,是系爭借條之金額1,105,000元,應非本件消費借貸之待償本金,是以上訴人辯稱借條金額始為借貸金額云云,上訴人丙○○○辯稱其未任該借條之連帶保證人,自不付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均不足採信。故上訴人戊○○、丁○○向乙○○借款,各餘本金880,000元、1,300,000元未還,堪以認定,而上訴人丙○○○依87年10月17日之切結書,同意就此部分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亦有該切結書附卷可稽,故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予採信。
八、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上訴人否認向被上訴人借款,且認被上訴人非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則被上訴人亦已自乙○○處受讓系爭債權,仍得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已於原審9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通知上訴人債權轉讓情事,並經記明筆錄,復於本院提出乙○○轉讓本件借款債權之證明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53頁),自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戊○○、丙○○○;及上訴人丁○○、丙○○○連帶清償借款,應屬有據。
九、上訴人雖辯稱已清償現金300,000元及珠寶4件值647,000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僅係清償利息等語。經查,依上訴人戊○○、丁○○所提出之借條,實際並非乙○○於簽立時,另借予上訴人等金錢,而係結算其先前借款上訴人所應負擔之利息,已見上述,而依該借條所示,至87年10月
20日止,上訴人戊○○、丁○○所欠之利息債務已達1,105,000元,上訴人丁○○雖主張至87年均有付息,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故上訴人戊○○、丁○○前開給付,尚不足清償87年10月20日前之利息1,105,000元,是以上訴人抗辯已清償本金云云,為無足採信。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戊○○、丙○○○連帶給付880,000元;上訴人丁○○、丙○○○連帶給付1,300,000元,及均自8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命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 官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