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01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乙○○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3年6月間某日起至94年6月13日晚上8時許止(起訴書誤繕自93年6月間某時起至94年3月17日止),在基隆市成功市場樓梯間、基隆市○○路○巷○○號住處,約1天施用2至4次頻率,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另行起意,於94年3月19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4樓,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就被告自93年6月間某時起至94年3月17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就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未予起訴,然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毒偵字第901號被告乙○○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交付
保護管束期滿(民國90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90年5月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間某日起至94年3月17日凌晨止,連續在台北縣○○鎮○○路某公廁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行起意,於94年3月19日21時15分許採尿前之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94年3月19日,在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處查獲,並採驗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雖僅坦承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餘則否認,惟查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毒品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1、2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依連續犯規定論處。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行為互殊,犯意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書記官楊水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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