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810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94年度交聲字第641號裁定(原處分字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原審裁定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①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晚間,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凌晨四時五十一分許,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號汽車行經台北市○○路與敦化北路口,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以下稱瑞安街派所)員警 傅中武 攔停,並由員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受處分人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三三毫克,員警即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X890810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二萬七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受處分人不服向原審聲明異議,原審經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前揭交通違規事實屬實,異議無理由,於91年12月30日以91年度交聲字第1105號裁定異議駁回,受處分人不服再提起抗告,本院於92年3月31日以92年度交抗字第6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②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上開裁決處分確定後,92年9月24日以北市裁四字00000000000號書函通知受處分人於92年10月15日前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繳納罰鍰新台幣二萬七千元,並辦理吊扣駕照一年手續,受處分人於92年10月14日前往交通事件裁決所繳納罰鍰,惟因當時駕照遺失不能繳交而未辦理駕照吊扣手續,迄至94年2月25日受處分人始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通知前辦補照吊扣手續,吊扣期間為94年2月25日至95年2月24日止。③乃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十時三十五分,在國道一號公路三重北上匝道,駕照吊扣期間駕駛車(酒駕吊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查獲,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前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同條第四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九千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至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止)。原審以受處分人確實有於前揭①②時、地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至於前揭③之時間、地點駕車之違規行為,雖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九千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認並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理由亦翔實,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原審裁定書)。
二、本案事證已明,抗告人仍執陳詞稱:當時第一案繳清罰鍰,但因遺失駕照,承辦人員未告知可當場辦理立即申請補發駕照,並同時扣照之程序,而導致駕駛人接受裁決所通知後94年2月25日才辦理駕照吊扣之程序,致使延後吊扣駕照之時間,造成駕駛人權益受損,更影響第二案即本案的發生,因而造成本人于94年5月2日因被撞而導致駕駛執照依然被吊扣之事實而造成違規。設若當時92年10月15日承辦人員處理暨案時依規定辦理吊扣,則93年10月15日就期滿,即可免于94年5月2日違規。如今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之吊扣期間被延後為94年2月25日至95年2月24日止;此均因裁決所承辦人員未告知可以當場申請補發,並同時繳交方式完成吊扣駕駛執照手續,以致其延後吊扣期間,此種理由,得以解免或減輕其前揭第二次違規即本案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違規行為之處罰,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查,抗告人確係於94年2月25日以「遺失」為理由,辦理駕照補發,有台北市監理處94年11月16日北市監二字第09463672500號函附之遺失補發異動登記書影本可稽,則抗告人於同日被吊扣,於吊扣一年期間內,於94年5月2日駕駛汽車,其違規事實明顯,則原處分並無不當,原審裁定駁回異議,並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蔡聰明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4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
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第一項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四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以:「…一、上述北市裁四字第09435683100號函覆之附件書函北市裁四字第00000000000號文已述明:
『爰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前持本書函…繳納罰鍰…並辦理吊扣駕照一年手續。』已經明確函知異議人,但異議人親自裁決辦理時,卻由承辦人員承辦繳納罰鍰手續,卻無辦理吊扣駕照手續,又與第00000000000號書函的明示期限不符,因而造成本人于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因被撞而導致駕駛執照依然被吊扣之事實而造成違規,若當時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由承辦人員依第00000000000號辦理,本人則于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前就可免于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違規。因承辦人員之疏失而導致異議人損失傷害甚鉅,特此請明察…」等語。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甲○○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晚間,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凌晨四時五十一分許,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號汽車行經台北市○○路與敦化北路口,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以下稱瑞安街派所)員警傅中武攔停,並由員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受處分人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三三毫克,員警即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X890810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二萬七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受處分人不服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經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前揭交通違規事實屬實,異議無理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五號裁定異議駁回,受處分人不服再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號裁定抗告駁回,上開處分至此確定各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X8908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X890810號裁決書、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五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號裁定在卷可稽。又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上開裁決處分確定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北市裁四字00000000000號書函通知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前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繳納罰鍰新台幣二萬七千元,並辦理吊扣駕照一年手續,受處分人亦於收到上開書函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前往交通事件裁決所繳納罰鍰,惟因當時駕照遺失無法繳交而未辦理駕照吊扣手續,迄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受處分人始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通知前辦補照吊扣手續,吊扣期間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止之情,亦據受處分人陳述在卷,並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分確定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北市裁四字00000000000號書函、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便箋影本各一紙足稽。
㈡、而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十時三十五分,在國道一號公路三重北上匝道,駕照吊扣期間駕駛車(酒駕吊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查獲,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前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同條第四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千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至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止),亦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駕照吊扣銷歷史情況資料在卷可稽。
㈢、雖然受處人歷次均以:「…本案件乃因駕駛人被追撞導致駕駛人自動述明駕駛人駕照吊扣,並非舉發單位查獲,且舉發時駕駛人並無駕駛事實,實應不適用。又本案駕駛人乃因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因警方故意酒測不當而誤導駕駛人酒後駕車,此案號為ABX890810號,經駕駛人申訴,但判決未由駕駛人接受。二、駕駛人被迫繳交ABX890810之罰鍰(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繳清),但因遺失未經承辦人員告知可當場辦理駕照發,同時扣照之程序,而導致駕駛人接受裁決所通知後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才辦理照吊扣之程序,致使延誤駕駛人吊扣駕照之時間,造成駕駛人權益受損,更影響本案Z00000000的發生…」(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北市交通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異議人親自裁決辦理時,卻由承辦人員承辦繳納罰鍰手續,卻無辦理吊扣駕照手續,又與第00000000000號書函的明示期限不符,因而造成本人于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因被撞而導致駕駛執照依然被吊扣之事實而造成違規,若當時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由承辦人員依第00000000000號辦理,本人則于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前就可免于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五月二日)違規。因承辦人員之疏失而導致異議人損失傷害甚鉅…」(異議狀)、「…為何當初我去繳納罰鍰時,該單位承辦人員沒有跟我說可以當場辦吊扣駕照。相關遲延吊扣執行的時間,該由何人承擔…我不是被攔下,我是被追撞而造成,警察開我紅單,我不服。因為警方並不是因為抓到我違規才開單…我覺得我的權利根本就沒有受到保障,所以我才來這裡說明,尤其是罰鍰及吊扣駕照應要一起處理,而他們沒有一起處理,如果當初一起辦,早就已經超過吊扣執行期間。還有剛開始所指開的酒測紅單,一開始警察沒有依照規定攔檢,也沒有依照規定酒測,結果法院還傳執行不當的警員過來作證,對無奈的我只能去繳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調查)等語置辯。
㈣、然而,如前所述,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之吊扣期間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此亦為受處分人所知悉,受處分人自應遵守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不得駕車,其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三重北上匝道遭後車追撞,其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交通違規事由自明;至於受處分人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晚間,因服用酒類後駕車為警查獲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三三毫克而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X89081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二萬七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確定在案,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書函通知受處分人到裁決所繳交罰鍰及吊扣之駕照,受處分人接到上開書函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前往交通事件裁決所繳納罰鍰,而當時因駕照遺失無法繳交而未辦理駕照吊扣手續,已如前述,惟受處分人考領有駕駛執照,當知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且駕駛汽車時應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供警查核,且汽車駕駛執照遺失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國民身分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補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五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其前往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時已遺失,即應立即申請補發,迄至九十四年五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駕車與他車發生碰撞而警到場處理止猶未申請補發駕駛執照及其他任何處置,自不得以其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依書函通知前往繳交罰鍰時,裁決所承辦人員未告知可以當場申請補發,並同時繳交方式完成吊扣駕駛執照手續,以致其遲誤吊扣期間為由而得以解免或減輕其前揭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違規行為之處罰。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實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應到案日期(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千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婷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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