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128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暨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之法定程式。查起訴狀上係由「家屬代表 周天翔 」以原告名義聲請,原告未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於法不合,應予補正。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6,442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三、另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復有明定。原告之起訴狀記載原告行動不便委由家屬代表周天翔代為處理民事賠償一切事宜云云,卻未提出委任周天翔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於法亦有不合,並應補正。
四、茲限原告於主文所定期間內補正起訴狀上其簽名或蓋章,補繳裁判費10,900元,暨提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