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713號反訴原告乙○○
甲○○反訴被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1日分別當庭命甲○○於94年10月17日、裁定命乙○○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而甲○○當庭簽名確認、裁定亦於民國94年10月27日送達乙○○,有本院94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鄭詠仁法官黃呈熹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