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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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77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朱正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034號,中華民國93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自受僱於 欣隆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擔任稽查員,負責向欣隆公司之客戶收取有線電視裝機費、查線費與收視費用等職務,應於收款後將款項繳還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89年10月1日起至91年3月23日止,利用職務之便,連續於附表壹所示之收取時間,在臺北縣樹林市、三峽鎮、鶯歌鎮等處,向如附表壹所示之公司客戶收取附表所示之有線電視費用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為欣隆公司所有之有線電視費用,未依規定繳回公司入帳,而予以侵占入己,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八萬四千三百元。嗣因欣隆公司陸續接獲收視戶來電報修,卻查無客戶報修之資料,欣隆公司人員發現有異,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欣隆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欣隆公司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甲○○親筆簽具之切結書影本(見發查字第1112號卷第168頁),及附表壹所載客戶簽立之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附卷頁數均詳如附表壹所示)。次查,附表壹所載客戶簽立之切結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對於該等文書之證據能並不爭執,亦未在本辯論終結前為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受僱於欣隆公司擔任稽查員,負責向欣隆公司之客戶收取有線電視裝機費、查線費與收視費用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侵占向客戶所收取之有線電視裝機費、查線費與收視費用,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公訴人所起訴如附表貳之犯罪事實,核與附表壹編號、編號至之事實相同,顯係重覆記載,此部分應不另成立犯罪,原判決未予敘明,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上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謀取不法財物,其侵占之次數、金額,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8萬元,告訴人亦具狀明確表示原諒之意,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陳述意見狀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被告經此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五、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有侵占如附表貳所示客戶交付之款項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承認有侵占此部分之款項,為其主要之論據。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經查:
⒈被告於91年6月24日所書立之切結書,固有坦承其曾侵占
如附表貳所示客戶 賴朝恩 、 廖秀美 、 李欽勝 、 高琇英 、 陳竹宗 交付之款項共一萬五千元;然公訴人所起訴如附表貳之犯罪事實,核與附表壹編號、編號至之事實全然相同,合先敘明。
⒉次查,如附表貳所示客戶賴朝恩、廖秀美、李欽勝、高琇
英、陳竹宗雖亦曾書立切結書,指陳被告有侵占如附表貳所示之款項;然依該等客戶書立切結書之內觀之,被告侵占客戶賴朝恩、廖秀美、李欽勝、高琇英、陳竹宗之款項,各僅有一次,而非二次。則公訴人所起訴如附表貳之犯罪事實,顯誤係將附表壹編號、編號至之事實重複編列;而非被告除為附表壹編號、編號至之犯行外,另尚有如附表貳之犯罪事實,已甚為明確。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除為附表壹編號
、編號至之犯行外,另尚有如附表貳之犯罪事實;則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侵占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核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桂葱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收取││收視客│收取並侵│證據││時間│編│戶名稱│占金額│頁碼│││號││││├────┼─┼────┼───────┼────────┤│⒈⒖│1│ 張作德 │二千五百元│發查1112P169│├────┼─┼────┼───────┼────────┤│⒋⒈│2│ 周祖德 │二千元│發查1112P170│├────┼─┼────┼───────┼────────┤│⒉│3│ 甘益彰 │四千元│發查1112P171│├────┼─┼────┼───────┼────────┤│⒋⒈│4│ 莊照德 │三千元│發查1112P172│├────┼─┼────┼───────┼────────┤│⒓│5│ 傅金枝 │二千元│發查1112P173│├────┼─┼────┼───────┼────────┤│⒓⒖│6│ 許明春 │三千元│發查1112P174│├────┼─┼────┼───────┼────────┤│⒈⒎│7│ 陳明正 │三千元│發查1112P175│├────┼─┼────┼───────┼────────┤│⒓│8│ 張文達 │二千五百元│發查1112P176│││││(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三千五百元)││├────┼─┼────┼───────┼────────┤│⒑│9│簡文聿│六千元│發查1112P177│├────┼─┼────┼───────┼────────┤│⒏││ 楊金茶 │四千三百元│發查1112P178│├────┼─┼────┼───────┼────────┤│⒓⒖││ 楊孔雀 │三千元│發查1112P179│├────┼─┼────┼───────┼────────┤│⒈⒖││ 楊幼嘉 │三千元│發查1112P180│├────┼─┼────┼───────┼────────┤│⒋⒈││ 林安祥 │二千元│發查1112P181│├────┼─┼────┼───────┼────────┤│⒒││張先生│二千元│發查1112P18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三千元)││├────┼─┼────┼───────┼────────┤│⒒││ 姬中平 │三千元│發查1112P183│├────┼─┼────┼───────┼────────┤│⒉││ 林國華 │三千元│發查1112P184│├────┼─┼────┼───────┼────────┤│⒎⒌││林國華│三千元│發查1112P185│├────┼─┼────┼───────┼────────┤│⒑⒈││ 張西川 │四千元│發查1112P186││⒌⒈│││││├────┼─┼────┼───────┼────────┤│⒓⒖││ 陳漳棋 │四千元│發查1112P187│├────┼─┼────┼───────┼────────┤│⒎⒈││ 蔡美虹 │四千元│發查1112P188│├────┼─┼────┼───────┼────────┤│⒓⒌││ 吳宗錦 │二千元│發查1112P189│├────┼─┼────┼───────┼────────┤│⒈⒌││賴朝恩│三千元│發查1112P190│├────┼─┼────┼───────┼────────┤│⒓││ 王學信 │四千元│發查1112P191│├────┼─┼────┼───────┼────────┤│⒓││廖秀美│二千元│發查1112P192│├────┼─┼────┼───────┼────────┤│⒊⒛││李欽勝│四千元│發查1112P193│├────┼─┼────┼───────┼────────┤│⒊││高琇英│三千元│發查1112P194│├────┼─┼────┼───────┼────────┤│⒈││陳竹宗│三千元│發查1112P195│├────┼─┼────┼───────┼────────┤││││合計八萬四││││││千三百元││└────┴─┴────┴───────┴────────┘附表貳┌────┬─┬────┬───────┬────────┐│收取││收視客│收取並侵│證據││時間│編│戶名稱│占金額│頁碼│││號││││├────┼─┼────┼───────┼────────┤│⒈⒌│⒈│賴朝恩│三千元│發查1112P190│├────┼─┼────┼───────┼────────┤│⒓│⒉│廖秀美│二千元│發查1112P192│├────┼─┼────┼───────┼────────┤│⒊⒛│⒊│李欽勝│四千元│發查1112P193│├────┼─┼────┼───────┼────────┤│⒊│⒋│高琇英│三千元│發查1112P194│├────┼─┼────┼───────┼────────┤│⒈│⒌│陳竹宗│三千元│發查1112P195│├────┼─┼────┼───────┼────────┤││││合計一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