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瑞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瑞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貪念,即竊取擺放在店家門口之湯淺牌電池,所為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考量其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價約1萬多元)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貪念而犯罪,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偵查卷附和解書),經此起訴判決,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