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8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欣朝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肆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間約定書第9條及保證書第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欣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朝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13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6年10月13日止,按期於每月13日還款,利息第1期至第6期按基準利率百分之3.09加百分之0.12計算,第7期至第36期按基準利率百分之3.09加百分之3.55計算,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現為百分之3.23)而調整,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欣朝公司自94年4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674,024元,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丁○○、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現放各筆餘額查詢、往來明細資料查詢、計息明細資料查詢、牌告利率調幅表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欣朝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丁○○、乙○○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彭淑苑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佩芳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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