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86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號地下樓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34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164號、94年度偵字第7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至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時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失而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以其對本件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復主動與被害人和解,深具悔意,又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係家中經濟之來源,如受徒刑之執行家人將失依護等情,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等事由提起上訴。惟查:㈠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態度,深具悔意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丙○○於民國93年11月25日至94年3月3日期間多次結夥攜帶兇器,於夜間以破壞、拆卸或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為竊盜犯行,對各該被害人居家、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危害,惡性誠屬重大,衡情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情狀。至被告坦承犯行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等,固可認犯罪後態度良好,然亦僅可供法院審酌被告法定刑度內從輕量刑之事項而已,況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自不得據為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之理由。
㈡再被告之行為,造成受害人之恐懼甚深,經核被告之一切情
狀,亦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因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164號、94年度偵字第77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活動魚尾鉗壹把、T字形金屬製攻芽器壹支、金屬製螺絲起子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 張金 豐、 劉順 成(張 金豐劉順成 部分,已另併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犯罪手段,連續竊得如附表所示丁○○等人管領之物品。嗣於民國94年3月23日12時50分,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50之1號查獲,並由丙○○帶同警方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之住處,起出如附表編號3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無線麥克風2支、無線麥克風接受器1台,而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共犯 張金豐 、劉順成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丁○○、甲○○、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搜索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贓物照片共105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可資佐證。又被告等行竊時攜帶之活動魚尾鉗1把、T字形金屬製攻芽器
1支、金屬製螺絲起子1把,其強度既均足堪用以破壞金屬製門栓、門鎖,顯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屬兇器無疑,亦可認定。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於附表所示時、地,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列之罪。其先後數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雖有不同加重事由,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與張金豐、劉順成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與張金豐就附表編號
3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連續結夥攜帶兇器、破壞、拆卸或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為竊盜犯行,對被害人居家、人身、財產安全造成莫大危害,更致大眾人人自危,不容輕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竊得財物之價值、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乙○○之損失而達成和解,此有卷附和解書可稽等一切情狀(丁○○、甲○○未到庭表示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附表「犯罪工具欄」所示之活動魚尾鉗
1把、T字形金屬製攻芽器1支、金屬製螺絲起子1把,分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各該物品均為金屬製工具,衡情難以滅失,亦無任意丟棄之必要,既仍存在,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2、3、
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附表: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段│竊得財物│所犯法條│犯罪工具│備註││││││││││││├──┼───┼────┼─────┼───┼─────┼─────┼────┼────┼────┤│1│丙○○│93年11月│臺北縣新店│丁○○│由張金豐以│石雕22件、│刑法第32│張金豐所││││、張金│25日晚上│市○○路││鐵絲製成之│雅石1件、│1條第1項│有之鐵絲││││豐、劉│19時許之│147巷78號2││萬能鑰匙開│古董2件、│第1款、│製成之萬││││順成│夜間(起│樓││啟1樓之大│名畫8幅、│第2款、│能鑰匙1│││││訴書誤載│││門後,劉順│手錶2支、│第3款、│支、活動│││││為17時)│││成負責在1│名家書法4│第4款│魚尾鉗1││││││││樓把風,由│幅、摩托羅││把││││││││丙○○以張│拉手機1支││││││││││金豐所提供│、電腦主機││││││││││之活動魚尾│1台(起訴││││││││││鉗將2樓鐵│書漏載)││││││││││門門軸拆掉│││││││││││,將門卸下│││││││││││之方式,侵│││││││││││入該處竊取│││││││││││財物。│││││├──┼───┼────┼─────┼───┼─────┼─────┼────┼────┼────┤│2│同上│93年12月│臺北縣中和│甲○○│張金豐以其│錄影機1臺│刑法第32│張金豐所│毀損部分││││12日上午│市○○路33││所有之T字│、新棉被、│1條第1項│有之T字│未據告訴││││10時許│5巷5弄12││型金屬製攻│旅行袋及其│第2款、│型金屬製││││││號(起訴書││芽器1支破│他飾品數件│第3款、│攻芽器1││││││誤載為 興南 ││壞鐵鐵門鎖│等物│第4??│支││││││路2段386││鎖洞,然後│││││││││號)││開啟鐵門後│││││││││││,由劉順成│││││││││││把風,張金│││││││││││豐、丙○○│││││││││││侵入該處竊│││││││││││取財物。│││││││││││││││││││││││││││├──┼───┼────┼─────┼───┼─────┼─────┼────┼────┼────┤│3│丙○○│94年3月│臺北市士林│乙○○│丙○○攜帶│ 金關公 1尊│刑法第32│張金豐所│無故侵入│││、張金│3日○○○區○○路││張金豐所有│、金飾、郵│1條第1│有之金屬│住宅部分│││豐│12時許│707巷15號││之金屬製螺│局金融卡2│項第2款│製螺絲起│未據告訴│││││11樓(起訴││絲起子1把│張、無線麥│、第3款│子1把││││││書誤載為大││,由張金豐│克風2支、││││││││同區)││從頂樓12樓│有線麥克風││││││││││將丙○○垂│2支、無線││││││││││吊至11樓住│麥克風接收││││││││││宅窗外,郭│器1台,價││││││││││勝能直接從│值共約新台││││││││││窗戶爬進該│幣15萬││││││││││處,竊取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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