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三四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三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關於行使偽造 江芷螢 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暨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同法第七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二、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十一樓『金將酒店』三0二包廂內,徒手竊取在該店內包廂消費之客人 黃麗如 、江芷螢、 吳瑄芸 等人之現金及信用卡後離去,嗣持上開所竊信用卡分別至台北市○○區○○○路○○○號一樓康是美藥妝店等商店消費,案經黃麗如、江芷螢、吳瑄芸及聯邦銀行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並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一號提起公訴,嗣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判處被告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壹張上偽造之『江芷螢』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一張上偽造之『江芷螢』署名一枚沒收;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同年三月四日確定在案。惟查上開同一事實復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三號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重複提起公訴。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依首開說明,原審於判決時,就此重新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乃竟誤為實體之有罪判決,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依此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甲○○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中關於行使偽造江芷螢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部分,係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市○○○路○○○號十一樓「金將酒店」三0二包廂內,竊取黃麗如、江芷螢、吳瑄芸等人之現金及信用卡等物(詳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後,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江芷螢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冒用江芷螢之名義,表示欲刷卡消費購物,進而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江芷螢」之簽名,持交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刷卡消費,並將商品交付被告,足生損害於江芷螢及慶豐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安全性等情,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三號提起公訴,九十九年一月八日繫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有同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號刑事案卷可稽。惟被告前揭事實,前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一號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繫屬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同法院進而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竊盜部分有期徒刑三月;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及三月;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期徒刑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九十九年三月四日確定,有該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刑事判決足稽。查上述二案,係同一案件,原審法院繫屬在後,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該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乃原審法院未察及此,就被告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中關於行使偽造江芷螢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部分,仍於九十九年三月三日從實體上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揆諸首揭說明,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所示,以資救濟。原確定判決其他部分(即被告行使偽造黃麗如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另罪部分),非常上訴未加指摘,亦非本院得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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