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未經許可寄藏手槍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敍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敍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再揆諸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敍述上訴理由而未經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第二審審判長始應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敍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即與未敍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第二審法院如認上訴書狀雖有記載理由,但非屬具體理由者,應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關於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之犯罪事實,因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之罪刑,並諭知相關之從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扣案手槍未經試射,其擊發子彈之單位面積動能如何?有無殺傷力?仍非無疑義。第一審竟未予調查,即遽認扣案手槍具有殺傷力云云。原判決說明扣案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係屬口徑九厘米「制式半自動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上訴理由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難謂已敍明具體理由,其關於未經許可寄藏手槍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係略稱:㈠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二審程序,係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於上訴範圍內,就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重新為全面之審查。是以,提起第二審上訴,不以第一審判決有不當或違法為前提,亦不以附具上訴理由為必要。原判決未就上訴理由詳為審酌,即遽予駁回上訴,於法有違。㈡縱認上訴理由未臻具體、完備,但原審審判長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但書之規定,先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即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敍述具體理由為由,逕行駁回上訴,仍非適法。㈢原審未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未與上訴人以最後陳述之機會,即逕行駁回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十一款所定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經查:㈠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敍述具體理由,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具備之程式。倘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敍述具體理由,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與第二審程序係採覆審制無涉,合先敍明。㈡上訴人所提第二審刑事上訴狀,既已記載上開理由,原審審判長未先命補正,即以上訴未敍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第二審上訴,揆之上述說明,難認於法有違。㈢原判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並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原審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未與上訴人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自屬適法。應認上訴人關於未經許可寄藏手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故買贓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被訴故買贓物部分,第一審判決係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論處罪刑,經原審駁回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於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法官林茂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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