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三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㈠、遍查全卷未見有檢察署事前概括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為槍枝鑑定之公文,本件扣案之槍枝,竟由查獲之警局逕送刑警局為鑑定,已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限於法院或檢察官始有權為囑託鑑定之規定不合;況系爭鑑定書僅簡略記載鑑定之結果,卻無鑑定之經過,亦與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有間;而歷審指定為上訴人協助之公設辯護人均未明確表示同意此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竟未具體說明其憑何得為適格證據,逕行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非但違背證據法則,而且理由不備。㈡、系爭空氣槍係上訴人自電腦網路市場購得,可見在市面公開流通,上訴人不具專業能力,根本不知其有無殺傷力而屬管制槍枝,原審不加詳查,逕行認定上訴人明知故犯,委實未盡查證職責;尤以上揭鑑定書祇說明系爭空氣槍之單位面積動能為五十二焦耳/平方公分,並未直言具有殺傷力,原判決將之採為認定具有殺傷力之依據,非無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符之嫌;況該鑑定書尚載有美國軍醫總署之定義為:七十八‧六焦耳/平方公分,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等語,原判決不採用此標準,復不充分說明其理由,同有理由欠備之違失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乃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業臻明確,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詢時直言:賣槍者將槍交伊之時,曾告知「該槍威力很強,可以去買鋼珠來試打看看」,伊因此曾對距離四公尺遠之類似路標物品試射,結果彈著點呈凹陷現象之自白(在偵查中,尚坦言:有時會到新店打鳥;警員 陳佳燦 在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上訴人違規停車,遇警盤查,神色緊張,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再為警搜獲系爭槍枝);扣案之空氣長槍一支、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六瓶、小鋼珠四九0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載明鑑定單位、時間、地點,採用「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檢驗法」三種,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結果換算單位面積動能高達五十二焦耳/平方公分之刑警局槍砲鑑定書;參諸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數據祇須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即足穿入人體皮肉層,堪稱具有殺傷力之情況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累犯)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對於上訴人僅承認購入該槍而持有之事,卻矢口否認犯罪,所為係在公開網路上購得,應不具有殺傷力,當不犯法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予以指駁、說明。並指出美國軍醫總署之七十八‧六焦耳/平方公分數據標準,乃針對兵員戰鬥力喪失所作,要與一般人皮肉受傷之損害有間。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實至為明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不能認為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又槍彈、毒品等類案件甚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事先概括囑託相關之具有公信力機關、單位,於具體案件需要時予以鑑定,刑警局即為此受囑託之機關之一,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為法院審判職務上所知悉,一般具有實務經驗之律師亦清楚,屬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所定毋庸舉證之事項,本件歷審所指定之公設辯護人就系爭刑警局之槍枝鑑定證據適格並無質疑。上訴人於第一審時,係遭拘提始到案應審,於原審準備程序雖依傳到庭,審判期日則未遵期到場,一向就該鑑定之證據能力,既未當庭以言詞或具狀表示爭議,原判決未贅述其關於證據能力判斷之理由,於法仍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核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亦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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