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一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八九、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然渠於向警方檢舉甲○○販賣毒品後,因病受甲○○照顧,隨即因感恩、愛戀而與甲○○結為夫妻,並與其夫甲○○基於販賣海洛因營利之意圖,以渠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聯絡工具,先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地,各販賣海洛因予 陳榮郎王祥鈞蔡坤龍李昆芳 等四人(其等販賣海洛因之時、地、數量及所得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嗣警方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間接獲線報,經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經法院核准對甲○○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乃循線查獲等情,因而依數罪併罰之例,論以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計十七罪刑(均累犯,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乙○○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謂伊係警方線民,本案一開始就是甲○○在販毒,無需其分擔任何行為。第一審判決認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但伊於偵查中係因毒癮發作,意識不清,故未能瞭解自身已涉及本案云云。然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乙○○前,業已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渠以偵查中因毒癮發作,意識不清為由,諉為不知,要無可採。且乙○○每於其夫甲○○與他人為毒品交易時實際在場見聞,又時有協助甲○○接聽販賣毒品之電話,而與購毒者討論毒品交易數量,足見渠與甲○○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無誤。因認乙○○之第二審上訴,僅單純為事實之否認,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依上開說明,所提第二審上訴理由,不能認為「具體」,其上訴為不合法,乃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乙○○之第三審上訴意旨略稱,案發時伊與甲○○甫新婚,故代為接聽購毒者之電話。然陳榮郎、蔡坤龍、李昆芳等人於偵、審中並未指伊有何交付毒品之行為。而王祥鈞對於毒品交易時,是否伊交付毒品乙節,亦不確定。則伊所為應僅屬幫助犯而已。伊在得知甲○○之上線在高雄後,曾與 劉志強 (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所長)聯絡,劉志強於法院審理時證稱渠接獲乙○○檢舉後,將全案資料移送偵查隊偵辦,之後奉女就消失,沒再行連絡等語,並不實在云云。既未據卷證資料,就原判決關於其第二審上訴理由如何並非具體之論斷,指摘其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而仍以實體事項再事爭辯,或僅為單純事實之否認,自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二、甲○○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甲○○因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計十八罪刑(均累犯,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提起第三審上訴,然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並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法官林茂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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