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132、8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拾貳張均沒收。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骰子叁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拾貳張、象棋壹副及骰子叁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正當工作謀求生計,反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分別為本件六合彩簽賭及以象棋賭博之犯行,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簽單12張、象棋1副、骰子3顆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二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賭資新臺幣2500元,係在場賭博象棋之賭客所有,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另行裁處,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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