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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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證人 林明聖 於第一審之證述、扣案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包、夾鏈袋、電子磅秤、塑膠鏟子等物品、扣案簿冊中如附表四之數字計算、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前後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快樂龍遊藝場」,向名籍不詳綽號「 小骨 」之成年男子,以每0.二公克(不含袋重)約新台幣(下同)七百十六元之價格,販入重量約一錢之甲基安非他命,除供己施用外,並以空夾鏈袋、電子磅秤及塑膠鏟子等物,將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過磅秤量,再以夾鏈袋加以分裝,欲以每0.二公克(不含袋重)約一千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特定人,以賺取價差牟利。因上訴人另涉犯車禍傷害等案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員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前往上訴人住處執行拘提,當場在房間書桌上,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等情。另依憑扣案筆記本內頁,即附表四所示計算數字部分,上訴人坦承為其所記載,其意為:以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購買0.九公克(含包裝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扣除袋重0.二公克後,相當於以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販入淨重0.七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平均每0.一公克成本價格為三百五十八元(2500÷0.7×0.1),即每0.二公克成本價格為七百十六元(358×2);如將原淨重0.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另加袋重,得以一千元價格賣出,賺取相當於袋重之價差二百八十四元(0000-000),因認上訴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初,即基於出售營利之意圖。又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說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白色晶體十一包,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電子磅秤及塑膠鏟子,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顯示,上訴人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認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等情。並對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包,係供自己施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單純供己施用,附表四簿冊數字部分,係為瞭解先前購買毒品額外浪費之數額等辯解,何以不可採,均在理由內逐一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所為論述及說明,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尤無以上訴人之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情形。又原判決以分裝毒品將使毒品殘留於分裝袋上,購買毒品單純供己施用者,要無準備小型夾鏈袋,再自行分裝為數小包,以使毒品殘留於分裝袋上,徒增浪費之理,上訴人所辯供己施用亦不可採;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理由矛盾,及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原判決就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取利益若干,所引之證據資料,固相互歧異,然認定上訴人確有賺取差價利益則一。此項瑕疵並不影響於判決本旨。其餘上訴意旨,係對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再為細節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審審理範圍以上開犯行為限,並不包括第一審諭知無罪確定部分(被訴於九十五年八、九月間某日起,在高雄縣鳳山市向綽號「小骨」之人買入甲基安非他命,陸續出售予「吳碧芳」「 小雨 」「 生仔 」「 豬耙 」等人,每錢約能獲利二千五百元,認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原審審理結果,既認上訴人有罪部分,應予撤銷改判,自應將諭知無罪確定部分除外。乃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原判決撤銷」,不無瑕疵。惟依其論述前後文觀之,主文第一項諭知「原判決撤銷」,應係「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之誤,不影響判決本旨,乃裁定更正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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