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榮芳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複代理人 謝以涵 律師被上訴人夢萊茵河畔名流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方德玲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複代理人 吳晉賢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孟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3日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1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於民國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⑴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176、178號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為上開建物地下1層及地上1樓至5樓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建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1條之規定及被上訴人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17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之約定,有繳納管理費及倘未繳納,應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之義務。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9年1月27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已積欠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419,856元(計算式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334,654元,尚欠被上訴人1,085,202元之管理費。⑵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99年2月27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之效力,復於二審提出系爭決議之召開及表決並未達到法定人數之質疑,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應不許其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此部分上訴之主張應屬不合法。⑶又99年2月27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全面調高管理費徵收標準,決議內容為「經表決有125票同意管理費調漲為80元/坪。表決通過。」,並未區分住家、店面、空戶而有所不同,已達管理費公平收取之要求,上訴人並曾派員參加會議而未當場為反對意思表示,自應受決議拘束,上訴人另抗辯以管理費僅調漲10元為31元之詞,即屬無據。⑷上訴人雖主張其繼受自前手之分管契約,而僅需繳交30%管理費云云,然分管契約乃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定之契約,僅係規範共有人就其分管部分,有使用、收益、管理之權,惟被上訴人所據以請求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第10條、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4項所規定之管理費,不受分管契約之影響。縱依該分管契約約定,亦需在上訴人支付大樓地下室停車場6名管理員薪資、上訴人經營商場內電梯及所有機械停車位保養維護費用之前提下,上訴人方得享有繳交30%管理費之優惠,然上訴人並未履行上開條件,自難主張享有上開優惠。且上訴人除占有使用大樓地下室二樓全部之平面及機械車位,另亦大量占用大樓第6、7樓之機電空間供上訴人所經營之商場使用,該等空間均非屬上訴人單獨所有而得獨自使用,然管理費之計收僅依所有權狀所載面積計算,實已給予上訴人極大優惠,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及住戶規約之約定,於原審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5,202元及自99年8月18日追加(二)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⑴上訴人係於99年1月27日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因前手漢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88年至99年1月管理費之繳納,均按住家收費30%之標準計算,應認兩造間已以默示之分管契約約定上開繳費標準,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後,自得繼受上開分管契約;縱認上訴人無繼受上開分管契約約定,因上訴人為商場及地下50個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受益程度遠低於一般住戶,被上訴人99年2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因2樓以上住戶表決權為多數,即表決通過上訴人需繳納每坪80元之管理費,所訂立之收費標準對上訴人不公且不妥當,有違誠信原則,應仍以住家30%標準收取始為適當。⑵又99年2月27日所舉行之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是否達到法定人數尚有疑問,如會議之召開或表決未達法定人數,則調漲管理費之決議即非有效,被上訴人即非可據該決議內容向上訴人請求管理費之繳付。⑶次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所認,於住商混合情形,因住戶與商場實際自管委會受益程度不同,法院自得就其分別應負擔之數額予以審查。而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之支出,通常以電梯維修保養、環境清潔維護及警衛為主,然上訴人係經營賣場部分,無法享受上開服務,故上訴人應負擔之管理費用,即應與住戶有別,以符合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4)另原所有權人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既已就管理費之繳納達成分管契約,上訴人亦知悉分管契約之內容,即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現99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未經議決變更,上訴人管理費計算標準應仍為一般住戶之30%。縱認上開決議係有效作成,惟依上開會議紀錄「議題一」所載:「建議:一、為不增加住戶們太多負擔,每坪管理費調漲10元(為每坪80元)」,若以50坪住戶每個月一戶需增加管理費500元。」,此議案並經議決通過,故上訴人應繳交之每坪管理費亦僅從21元調漲為31元,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每坪80元。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於97年1月27日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上訴人所持有面積為3538.23坪。
(二)99年2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舉行前之收費標準為每坪70元,會議決議自99年3月起調整為每坪80元。上訴人曾派員參加會議,且對於調高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決議未表達異議。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99年2月27日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調漲管理費決議是否無效?
(二)上訴人之前手是否與被上訴人成立分管契約?如有,上訴人是否繼受該分管契約而受拘束?99年2月27日所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訂立之收費標準是否對於上訴人有一體適用之效力?
六、本院判斷:
(一)99年2月27日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調漲管理費決議是否無效?
1、按,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之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性質觀之,已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7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是以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自應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經查,①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7日所召集之系爭會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是否達到法定人數尚有疑問,如會議之召開或表決未達法定人數,則調漲管理費之決議即非有效云云。惟查,依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之應到戶數206戶,實到戶數163戶,已達法定之3分之2人數,且會議中就系爭大廈管理費調帳為80元一坪之決議案,有125票同意,超過法定出席人數之3分之2,係屬有效決議,且上訴人曾委派代表出席會議,於會議進行中,並未質疑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是否達法定標準,依上開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已不得再為爭執,是以上訴人上開辯詞,不足採信。②又查,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會議之管理費調漲決議,違反公平及誠信原則,應屬無效云云。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權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公共基金(即俗稱管理費)之徵收標準與數額,且依系爭會議決議之會議紀錄可知,上開管理費之徵收標準,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所持有之坪數,以一坪80元統一計算,不因區分所有權人持有坪數之多寡,而異其繳費標準,符合公平之法則,亦與社會上多數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住戶持有坪數計算管理費多寡之計費通例相符。上訴人雖辯稱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於住商混合情形,因住戶與商場實際自管委會受益程度不同,法院自得就其分別應負擔之數額予以審查云云。惟查,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持有之建物為地下一層及地上1至5層,外觀上似乎甚少使用5層以上之電梯,但上訴人既係供經營商場之用,其客戶群使用電梯地下1層至地上5層之人數,明顯高於一般住戶,且系爭大樓之一般區分所有權人即使未遷入居住而呈現空戶狀態,亦與一般已入住之住戶繳付相同計算方式之管理費,對於上訴人而言,並無特別不公平之處,故上訴人辯稱系爭會議決議之計費方式,對上訴人不公平及未考量上訴人之受益程度云云,顯不足採信。從而系爭會議決議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強制規定之無效原因,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云云,為無理由。③再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會議所為調漲管理費決議,乃因系爭大樓長年收費標準僅能勉強支付經常性支出費用,惟因大樓已13年屋齡而有許多公用設備已達使用年限,相關維修費用需由公共基金支出,為維護大樓設備運作正常及維持住宅品質與安全,因而通過決議提高管理費收費標準等事實,亦有該次會議紀錄足憑,而上開公用設備如消防設備閘閥、馬達、管路、中控室監視器及主機系統等均為維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安全、便利、居住品質所必要,並無區分是否住家或商店而有使用程度高低之不一,如有汰換或維修必要時,自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持分比例分擔為宜,是以系爭會議所為決議尚屬公平合理,上訴人辯稱決議內容對上訴人而言,違反誠信原則,自無足採。
(二)上訴人之前手是否與被上訴人成立分管契約?如有,上訴人是否繼受該分管契約而受拘束?99年2月27日所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訂立之收費標準是否對於上訴人有一體適用之效力?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有繼受前手漢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約定,按住家費率之百分之30計算管理費之分管契約之權利而得援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漢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建物管理費所訂立之計費方式,係屬管理費之協議,與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定之契約有所不同。是以前者基於債之相對性之法則,上訴人主張繼受,即無理由。退一步言之,縱使上訴人得繼受該管理費協議之法律關係,惟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核定收費標準由區分所有權人分擔之。各項費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訂定」,上訴人繳納之管理費計算標準得由被上訴人核定,惟上訴人之前手係以由該公司支付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聘用之6名管制員工之薪資,且精品館內電梯及其所有機械停車位之保養維護費手亦由該公司自行負擔,毋庸再由大樓公共基金給付,因而始同意該公司得按住家費率之30%繳納管理費,惟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後,並未履行被上訴人與前手間之上開協議,是以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之授權,決定不予上訴人按住家費率百分之30之比例計算管理費之優惠,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開辯稱,於法無據,亦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上訴人應依住戶管理規約授權大樓管理委員會訂定及99年2月27日所舉行之系爭會議之決議,按每坪80元計費所應繳交之管理費,而倘以上開標準計算,上訴人合計積欠被上訴人管理費1,085,202元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之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是以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1,085,202元及自99年8月18日追加(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依上訴人聲請,分別諭知被上訴人得假執行及上訴人免假執行之供擔保數額,核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應予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張琬如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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