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84號原告乙○○
號5樓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7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與德惠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打右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該路口閃避煞車不及,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原告所駕駛機車左後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使原告受有右足踝內及外踝粉碎性骨折合併脛腓骨遠心端韌帶聯合損傷脫位之傷害。被告過失傷害致原告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損害,已屬確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3,790元:原告因車禍受有右
足踝內及外踝粉碎性骨折合併脛腓骨遠心端韌帶聯合損傷脫位之傷害,迄今已支付醫療費用共計33,790元。因回診需要,保留將來之醫療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看護費用22,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93年2月
17日急診入院,並於18日進行固定石膏固定治療,住院
8天,住院治療期間因腳上有石膏固定行動不便,生活起居確有賴他人照料,故請看護8天,1天2,000元,看護費用16,000元。另原告又於94年7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住院3日,進行腳踝鋼釘之取出手術,亦因而行動不便,請看護照料3日,看護費用6,000元。共計支出看護費用22,000元。
⒊學校住宿費用7,200元:原告於車禍前,係居住於家中
,並騎機車上下學,惟因車禍出院後,仍行動不便,必須使用柺杖行走,車禍發生時間正為原告大學二年級下學期開始,原告因行動不便,故只得另行向學校申請殘障學生宿舍,支出7,200元,此係因車禍發生致原告有住校之必要,而增加之生活所需。
⒋計程車車資11,21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進行手術
及住院計8日之久,並持續依醫師囑言至醫院治療,於進行手術後仍會腫痛嚴重,不適於負重走動,並需依賴柺杖才能行走,約計4個月都必須以計程車代步。迄今前往醫院進行手術或就醫所支出之計程車資計有5,610元,另原告於假日返家及返家後自家裏返校上課,均需搭程計程車,計支出5,600元車資。
⒌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原告前後2次住院並進行過
3次手術,住院期間忍受術後傷口疼痛劇烈之痛苦,實有一再折磨原告之身心。原告原本參與學校童軍社社團、喜好打籃球與羽球,生活多采多姿,卻因被告之過失肇事致骨折受創,約半年期間都必須有柺杖之輔助才能行走,生活極端不便,於二下根本不能參加學校活動。
今雖可以不靠柺杖獨立行走,但如天氣變化,骨折處會痛,行動不順,原告因腳踝曾受過傷、開過刀,致使原告不敢進行打籃球等激烈運動,害怕受傷過的地方再受到任何傷害。又因天氣變化敏感,而無法參加童軍社登山露營活動,原告因此次車禍造成精神痛苦難以平復。
大學求學期間為人生精華時光,不論對於健全人格之發展與養成,或是學識之增進,均為最關鍵時刻,卻因此車禍事件致原告常因傷口疼痛而無法專心學習及參與課外活動,導致失去許多的學習機會及時間,就此對於往後一生之影響及心理之創傷,已難已估算。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93年2月17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與德惠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打右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該路口閃避煞車不及,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原告所駕駛機車左後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使原告受有右足踝內及外踝粉碎性骨折合併脛腓骨遠心端韌帶聯合損傷脫位之傷害之事實,為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
929號、94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刑事確定判決所明白審認,被告並因過失傷害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證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有支出醫療費用
33,790元,業據提出繳費證明之影本19紙附於本院95年度重調字第31號第20-23頁可憑,堪予採信。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於93年2月
17日急診入院,並於18日進行固定石膏固定治療,住院8天,又於94年7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住院3日,進行腳踝鋼釘之取出手術,聘請看護照料3日,計支出看護費用22,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之影本2紙附於本院95年度重調字第31號第26、28頁可稽。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足踝內及外踝粉碎性骨折合併脛腓骨遠心端韌帶聯合損傷脫位之傷害,於住院期間行動不便,確有賴他人照料活起居之必要,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核屬相當,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㈢學校住宿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出院後,行動
仍有所不便,必須使用柺杖行走,故只得另行向學校申請殘障學生宿舍,支出7,200元乙節,業據提出國立師範大學大學部住宿費異動通知單之影本附於本院95年度重調字第31號第29頁可證,此固係因車禍發生致原告需住校以減免舟車往返之必要而增加之生活所需。惟依該收據所載,住宿費僅為6,200元,其餘1,000元為住宿保證金,於退還宿舍時即得請求返還,是原告此部分應僅得請求6,200元,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計程車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於出院後
繼續依醫師囑言至醫院治療,於進行手術後仍會腫痛嚴重,不適於負重走動,並需依賴柺杖才能行走,必須以計程車代步。迄今前往醫院進行手術或就醫所支出之計程車資計有5,610元,另原告於假日返家及返家後自家中返校上課,均需搭程計程車,計支出5,600元,計支出11,210元車資等情,業據提出收據之影本58紙附於本院95年度重調字第31號第30-40頁可證,核係因車禍發生致原告需以計程車代步而增加生活之所需,應予准許。
㈤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此有其年籍資料附於刑事案件可憑,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20歲,目前就讀國立臺灣師範大學4年級,名下無恆產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年38歲,名下有汽車2部,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並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猶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3,200元(33,790+22,000+6,200+11,210+200,000=273,20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在273,200元,及自95年3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前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依,應併與駁回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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