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87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簡字第876號
原   告  蔡慧君
被   告  蔡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美玲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10,160,000元,應繳裁判費101,40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908元。經本院於民國(下
同)104年7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繳納,該項裁定已於104年7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1份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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