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賴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
四、四一0、四五四、五一一、五三六號),及移六五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扣案之 羅眠樂 藥丸參拾顆(內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半Flunitrazepam成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原名 賴國龍 )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實施強制戒治,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惟甲○○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五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二犯)。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底某日止(確實時間不詳),連續在宜蘭縣○○鄉○○村○○路四十一之三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底某日止(確實時間不詳),連續在前揭住處,以玻璃球及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一)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晚間十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綠九市場男公用廁所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羅眠樂藥丸三十顆(內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半Flunitrazepam成分,俗稱「FM2」);(二)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十二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四十八之九號鐵皮屋旁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三)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四)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十二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接受警方定期調驗時查獲;(五)九十二年六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鎮○路○巷○弄○○號前為員警盤查時查獲;(六)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綠九市場前接受員警定期調驗時查獲,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分別送鑑定之結果,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毒品案件犯嫌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慈藥字第九二0二一七0四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羅眠樂藥丸三十顆,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結果,認該藥丸內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半(Flunitrazepam)成分(俗稱「FM2」),此有該署管檢字第0九二000四九三一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參(以上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號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毒品案件犯嫌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慈藥字第九二0三一七0八號函所附之檢驗總表各一紙在卷足憑,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以上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一0號卷);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辦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犯罪嫌疑犯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慈藥字第九二0五一九0八號函所附之檢驗總表各一件附卷足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佐(以上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四號卷);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紙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二紙存卷可參(以上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一號卷);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毒品案件犯嫌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慈藥字第九二0六一六0四號函所附之檢驗報告各一件附卷可憑(以上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六號卷);就犯罪事實(六)部分,成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慈藥字第九二0八0五0九號函所附之檢驗總表各一紙在卷可參(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一號併案卷),堪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之自白不虛。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實施強制戒治,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五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經強制戒治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同條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乃各依連續犯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六月四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確實時間不詳)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回溯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六月四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回溯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止(確實時間不詳)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部分犯行起訴,然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底某日止(確實時間不詳)其餘施用毒品之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均有裁判上一罪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茲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五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並送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惟其事後坦承犯行,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且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吸食器一組,均為被告甲○○所有,且分別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均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羅眠樂藥丸三十顆,內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半(Flunitrazepam)成分,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辜漢忠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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