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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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8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俊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759、3917、4162、4347、4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淮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俊淮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取得毒品之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準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於警詢中指稱其於民國111年8月2日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向telegram暱稱「公黑某號」即 李侑益 購買(見毒偵字第3759號卷第47頁),並配合員警進行誘捕偵查而於111年10月18日查獲李侑益,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96號案件偵辦中,惟本院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事由,自無從予以減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