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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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3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文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祥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0、11行關於「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對 林慶安 恫嚇稱」之記載,應補充為「嗣於同日凌晨3時16分許,陳文祥由林慶安逮捕帶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設址臺中市○○區○○路000號),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對林慶安恫嚇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傷害、恐嚇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以遂行其妨害公務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不法侵害之數舉動,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陳文祥前因侵害墳墓屍體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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