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簡字第875號
原告 吳世強
被告 黃克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乃本於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之同一事件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依同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因該確定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自不得再行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爰原告於民國96年9月5日非自願與臺中市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下稱東勢農民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詎東勢農民醫院所屬醫師即被告黃克孝、護士即被告邱采銀認定原告係身心障礙者(精障)之身分事實錯誤,未發現原告沒有西醫精神科就診紀錄及無精神科服藥控制史,在並未徵詢原告就醫意願及詢問病史以進一步確認為精神病患前,被告邱采銀即貿然於96年9月5日為原告進行施打Hadol精神藥物注射(下稱系爭注射),致原告無端受有嚴重眩暈、下巴、手腳顫抖無力、行動緩慢、嗜睡、心臟不舒服似要休克之損害。
㈡原告於96年9月5日凌晨許至送至東勢農民醫院醫院前,未受禁治產或監護宣告,亦無任何精神科門診之紀錄,更無心臟血管疾病過去病史;又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消防局96年9月5日救護紀錄表,關於過去病史其他選項欄記載「精神疾病」等文字,為錯誤且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既無任何精神科門診之紀錄及精神疾病過去史,亦無精神科服藥控制史,則東勢農民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關於護理紀錄之記載內容「有精神病Hx,drugcontrol.」等文字,顯係記載錯誤而與事實不符;復以,被告黃克孝於急診病歷記載「S:Hadpsychiatricproblems(有精神科門診紀錄暨精神疾病過去病史)」等文字,亦係記載錯誤而與事實不符。
㈢嗣於96年9月5日凌晨5時許,被告黃克孝未徵詢及確認原告後續醫療意願及未向原告完整說明後續醫療處置轉診之原因與風險,原告即遭東勢農民醫院相關醫護人員(特護)、僱員(司機)強迫要求上東勢農民醫院所屬救護車後送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學中心松德院區。原告向東勢農民醫院與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申請原告之所有病歷時,該等醫院之行政僱員均未提供原告於96年9月5日之轉診單、轉診同意書、轉診病歷摘要、轉診期間救護車之救護紀錄,而病歷全卷亦無留存轉診相關病歷,核與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52條、醫療院所辦理轉診作業須知第3點第2款第1項後段、第4款、第9款之規定不符;被告黃克孝於轉診時未告知原告系爭轉診之醫療處置及當日凌晨許欲前往之地點,亦違反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辦理轉診作業須知第2點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有強制之虞。
㈣又被告未盡審查病歷及對原告之誤斷,使原告家屬同意接受醫療及後續醫療,惟原告並未同意,致原告未尋求其他醫師之醫療之機會,侵害原告之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醫療自主權,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與後續遭強迫就醫情事,身心俱創與受有身體損害;其餘事實理由均同鈞院109年度豐訴更字第1號事件。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47條之1,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曾就相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於109年7月2日以109年度豐訴更字第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然因未於期限內繳納上訴費,遂經本院於109年9月10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前案判決業經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查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前開主張之訴訟標的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原告再依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違反前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