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字第103號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被告 謝達仁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同段18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1年1月24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共同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林福輝應將前項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本件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就被告謝達仁與被告林福輝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此部分係因債權擔保涉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706,023元(計算式:236.87平方公尺2,700元+295.44平方公尺2,700元12=706,02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706,023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本案原應繳納裁判費7,710元,但因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320元,原告僅須補繳裁判費5,3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至原告主張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債權人主張除去法律關係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上開見解乃原審考量債權人之債權僅有4,000,000元,如以抵押權抵押之債權額6,000,000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者,對債權人顯失公平,例外以債權人之債權作為訴訟標的價額,然上開見解,對該案以外之其他案件,並無任何法律之拘束力,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