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33號
原告 董盈里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 律師
複代理人 董晉良 律師
被告 黃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住○○市○○區○○○路○○○號一樓之房屋
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母親訴外人 朱小枝 所有,並於民國110年7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至111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嗣朱小枝於111年4月2日死亡後,原告繼承系爭房屋及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多次聯絡被告表示不再續租,被告仍拒不搬遷。又系爭租約業於111年6月30日屆期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111年7月1日起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於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前,伊得向被告請求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2倍之違約金,是原告得依約向被告請求按日給付相當於2倍租金之違約金214元(3,2000/30×2=214)。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455條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1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朱小枝於110年7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金每月3,200元,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租期屆滿前原告已多次告知被告租期屆滿不再續約,並要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而終止後,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次查,系爭租約第12條:「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指被告)應即搬離,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仍不交還房屋,每逾限一日,應給付甲方貳倍之違約金。」(卷第31頁);惟經本院審酌被告未依約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按月依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月以租金之1倍計算違約金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107元違約金為有理由,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交還系爭房屋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107元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遷讓房屋部分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