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38號
原告 張育郡
被告 劉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零
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提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雄銀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原告以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施用該詐術,使其陷入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匯款/存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存入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或存入如附表「匯款/存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因而受有271,204元之損害;原告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1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有刑事判決可證。被告不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等重要工具,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等方式宣導多年,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其所有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1,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㈢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而依指示匯款271,204元至系爭帳戶,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即271,204元,負賠償責任。至本件原告稱其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受有精神上損害10萬元等語。然依上揭規定,僅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除受有財產上損害外,尚難認有其他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無據。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71,204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存入時間
匯款/存入金額
匯款/存入帳戶
備註
1
張育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16時17分許,佯裝影城網路賣場人員致電張育郡訛稱:訂單疏失云云,致張育郡陷入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7日16時50分許
20000元
(含手續費15元)
國泰帳戶
110年12月17日17時6分許
50002元
(含手續費15元)
兆豐帳戶
110年12月17日17時9分許
19045元
(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110年12月17日18時許
2155元
(含手續費15元)
雄銀帳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