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737號
原告 黎宗祐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
複代理人 康文彬 律師
被告 吳麗水
吳國村 即暐寶企業社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燕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9年度交易字第104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9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壹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麗水為被告吳國村即暐寶企業社(下稱吳國村)之受僱人,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下午4時31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西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行經中正西路492號附近,擬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未顯示右側方向燈,亦未禮讓屬於直行車之由原告所駕駛、沿中正西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行,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約15乘6公分、右側橈骨頭閉鎖性骨折、左側腳趾開放性骨折、足部挫傷等傷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行動電話及配戴之安全帽受損。本件原告因被告吳麗水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自費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5所示醫療費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醫療用品費用,爰請求被告吳麗水賠償其中之新臺幣(下同)178,585元。
2.輔具租金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需要租用輔具輪椅,因而支出租金500元,受有輔具租金支出之損害500元。
3.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自109年4月1日起,需人全日看護照顧60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132,000元。
4.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支出交通費用9,180元,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9,180元。
5.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任職於訴外人思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思瑜公司),每月薪資為23,800元;因受前開傷害,自109年5月5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共計47,600元。
6.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1%,請求被告吳麗水賠償自109年7月5日起至年滿65歲之日即150年11月20日(按:民事訴之聲明更正㈡狀誤載為21日)止,因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又經將原告每月之收入以23,800元計算,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共計65,024元。
7.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傷,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
8.機車修理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機車修理費用,受有機車修理費用之損害67,250元。
9.行動電話及安全帽受損之損害:原告因行動電話及安全帽受損,分別受有26,900元及4,100元之損害。
因原告與被告吳麗水對於上開車禍事故均有過失,被告吳麗水就上開車禍事故應負50%之責任;且原告業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向訴外人即被告吳國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07,20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吳麗水給付原告658,3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因被告吳國村為被告吳麗水之僱用人,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國村與被告吳麗水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8,3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自109年3月31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入住訴外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費用,應以入住全民健康保險病房(下稱健保病房)之費用,始為必要之費用。
㈡原告於109年6月4日至長庚醫院回診時,傷口已經癒合,原告於109年6月4日以後支出之醫療費用,應與上開車禍事故無關,且原告並無實施高壓氧治療,及高濃度自體血小板血漿(按:英文名稱Platelet-richplasma,下稱自體血液PRP)注射治療之必要。
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實際支出交通費用及有搭乘交通工具之必要;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金額過高。
㈣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應為在學之學生。思瑜公司向本院陳報之資料,並無實際工作時數及領取報酬之明細,與一般僱傭契約之常情不符;另思瑜公司向本院提出之照片亦不能證明與思瑜公司間之關連性,原告主張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並不足採。
㈤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僅為學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過高。
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應計算折舊。再原告之安全帽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並未受損。又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及安全帽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損。且原告所受行動電話損壞所受之損害,最多應為原告重新購買行動電話之費用3,500元。另一般全新安全帽之價格約為500元至1,000元。
㈦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同為上開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應負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請求本院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
㈧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吳麗水為被告吳國村之受僱人,於109年3月31日下午4時31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系爭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西路內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嗣於行經中正西路492號附近,擬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未顯示右邊方向燈,亦未禮讓屬於直行車之由原告所駕駛、沿中正西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之系爭機車先行,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約15乘6公分、右側橈骨頭閉鎖性骨折、左側腳趾開放性骨折、足部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 吳麗水業 因前揭行為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應否對於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對於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麗水為被告吳國村之受僱人,於109年3月31日下午4時31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系爭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西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行經中正西路492號附近,擬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未顯示右側方向燈,亦未禮讓屬於直行車之由原告所駕駛、沿中正西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系爭機車先行,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估價單影本3份為證〔參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97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15頁、第57頁、第77頁〕;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2.次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安全帽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損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影本各1份、安全帽受損照片4幀為證(參見附民卷第77頁、第57頁、本院卷第507頁至第51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之安全帽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並未受損。又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及安全帽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損等語。查:
⑴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影本各1份、安全帽受損之照片4幀,至多分別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09年4月11日在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購買3,500元之物品、原告曾於109年9月某日分別以3,200元、900元,購買安全帽、藍芽耳機,及安全帽受損之照片4幀所拍攝安全帽外觀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有之行動電話、安全帽確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損。
⑵參以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在109年5月12日、109年9月6日為警詢問時,均未提及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安全帽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損,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筆錄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39頁至第541頁、第535頁至第537頁),則原告之行動電話、安全帽是否確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損,已待商榷;況且,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之部位,乃在右臂、左足等處,是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配戴之安全帽是否確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損,亦非無疑。
⑶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安全帽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損之事實,自難採憑。
3.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吳麗水既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影本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27頁);上開義務為被告吳麗水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又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525頁);依被告吳麗水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吳麗水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自用大貨車,行經上開處所,擬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竟疏於注意上情,未顯示右邊方向燈,亦未禮讓屬於直行車之由原告所駕駛、沿中正西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系爭機車先行,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系爭機車受損,被告吳麗水對於原告所受前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前開車禍事故,經原告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車鑑會認為被告吳麗水駕駛自用大貨車,變換車道未先顯示方向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再經本院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會)鑑定結果,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同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另被告吳麗水業因前揭行為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195頁),亦認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均同本院之認定。
4.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麗水於前揭時地,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傷,乃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系爭機車之所有權,揆之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被告吳國村之受僱人即被告吳麗水於前揭時地,在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系爭機車之所有權;而被告吳國村並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吳麗水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與被告吳麗水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身體權受侵害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暨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受侵害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費用支出之損害:
①原告主張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8、編號30至編號55所示日期,自費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8、編號30至編號55所示醫療費用;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日期,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8、編號30至編號55、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原告提出之證據為證,自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於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日期,自費支出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醫療費用,則屬無據(理由詳見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本院之認定)。
②原告雖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8、編號30至編號55所示日期,自費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8、編號30至編號55所示醫療費用;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日期,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費用,有如前述;惟本院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8、編號30至編號55所示日期,自費支出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8、編號30至編號55所示醫療費用;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日期,支出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費用是否正當之判斷,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8、編號30至編號55、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本院之認定。
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支出之損害,於37,715元(計算式:37,063+652=37,715)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輔具租金支出之損害:原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害,需要租用輔具輪椅,因而支出租金500元,受有輔具租金支出之損害500元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520頁),衡其性質,已屬自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輔具租金支出之損害500元,洵屬正當。
⑶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害,自109年4月1日起,需人全日看護照顧60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132,000元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520頁),衡其性質,已屬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132,000元,亦屬正當。
⑷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害,支出交通費用,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9,180元,雖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4份為證(參見附民卷第75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4份,其上記載之金額,共計僅有605元(計算式:175+180+90+160=605);且均未記載乘客之姓名或搭乘計程車之起、迄地點,本院無從據以判斷是否確係原告搭乘計程車而支出之交通費用;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害,支出交通費用,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9,180元,自難採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9,180元,即非正當。
⑸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
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以前,任職於思瑜公司,每月薪資為23,80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思瑜公司109年度1月至6月薪資表影本6份為證(參見附民卷第79頁至第84頁)。惟查:
思瑜公司乃由訴外人 黎心 瑀1人出資設立之公司;而 黎心瑀 即為原告之母,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1份、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1頁至第143頁),則原告所提出思瑜公司之薪資表所載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待商榷。
思瑜公司109年1月至6月薪資表記載原告於109年1月至3月,每月均領得薪資23,800元,惟經本院函詢思瑜公司,該公司於109年度每月給付原告之薪資為若干元時,思瑜公司卻向本院陳報原告為該公司保養品講師,視該公司業務需要,安排時間至該公司上課,每次上課之講師費用為20,000元,車禍發生後,仍會以視訊方式授課,有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上開薪資表記載原告每月均領得薪資23,800元之情形,已有不符;嗣本院再函請思瑜公司提供自108年至今,每月給付原告薪資或報酬之資料,思瑜公司函復本院因公司電腦系統重整,並無備用檔案留查,又逢人事重整留存不易,已無當時原告之授課時間及次數明細存檔,有民事陳報狀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3頁、第183頁),則原告是否確曾受思瑜公司聘僱,即非無疑。
況且,思瑜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有公司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47頁);而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則為設於臺南市仁德區之嘉藥學校財團法人嘉南藥理大學(下稱嘉南藥理大學)之學生;其於108年學年度第2學期,每週一至週四,均有修課,有嘉南藥理大學108學年度第2學期學生課表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53頁),則原告於109年1月至3月,有無於思瑜公司任職,每月領取與勞動部所公布、自109年1月1日起,每月之基本工資相當之238,000元薪資之可能,亦有可疑。
復酌以員警在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於109年5月12日對於原告製作之談話紀錄表職業欄內記載原告之職業為學生;於109年9月10日對於原告製作之調查筆錄職業欄亦記載原告之職業為學生,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筆錄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39頁至第541頁、第535頁至第537頁),益徵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以前,是否受僱於思瑜公司,實有可疑。
至思瑜公司雖向本院檢送該公司所稱、攝有原告於上開車禍發生前在該公司授課之照片6幀(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3頁)。惟查,思瑜公司乃由原告之母黎心瑀1人出資設立之公司,已如前述,是思瑜公司所提出前揭照片拍攝之畫面,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況且,思瑜公司向本院陳報原告為該公司保養品講師,視該公司業務需要,安排時間至該公司上課,每次上課之講師費用為20,000元,車禍發生後,仍會以視訊方式授課等情,核與上開薪資表記載原告於109年1月至3月,每月均領得薪資23,800元之情形,已有不符,有如前述,自難僅憑思瑜公司提出之前揭照片6幀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其於上開車禍事故以前,受僱於思瑜公司,每月薪資為23,800元,自難採信。又原告主張其於上開車禍事故以前,受僱於思瑜公司,每月薪資為23,800元,既難採信,則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2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收入損失47,600元,自難採憑。
⑹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①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是否致原告終身之勞動能力減少?若是,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多少?成大醫院鑑定後,認為原告傷後積極手術治療及長達兩年以上之追蹤治療,評估病況已達穩定狀態;又依據該院門診身體檢查、X光影像檢查及參閱法院提供之外院病歷資料,以美國醫學會與加州失能評估指南為評估工具整體評估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約為1%,此有成大醫院111年4月7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07056號函文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工作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稽(參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1%。
②原告為85年11月21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41頁);再原告乃於109年3月31日下午4時31分許受傷,原告應自受傷之時起,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又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可認原告應可工作至年滿65歲,即150年11月20日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9年7月5日起至150年11月20日止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之損害,應屬正當。
③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以每月收入23,800元,據以計算其因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衡之勞動部公告自109年1月1日起,每月之基本工資為23,80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可認以原告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每月取得收入23,800元,應屬可能。是以,原告主張以每月收入23,800元,據以計算其因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應屬可採。準此,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每月應為238元(計算式:23,800×1%=238),每年應為2,856元(計算式:238×12=2,856),每日則為8元(計算式:238÷3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經依 霍夫曼 計算法,就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未到期部分,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為69,936元。
【計算式說明如下:
自109年7月5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2年2月9日,前後2年7月4日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均已到期,毋須扣除中間利息,計7,410元(計算式:2,856×2+7×238+4×8≒7,4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自112年2月10日起至150年11月20日止,每年2,856元,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所得之金額:62,526元〔計算式:2,856×21.00000000+(2,856×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62,525.0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3/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共計69,936元(計算式:7,410+62,526=69,936)。
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之損害69,936元中之65,024元,應屬正當。
⑺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又查,原告為大學肄業;被告吳麗水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41頁、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司簡調字第25頁);原告、被告吳麗水名下均無建物、土地;被告吳國村名下有建物2筆、土地4筆,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50頁)。本院審酌原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復原期間之長短,暨原告所受傷害未能復原部分,對其日後生活之影響等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損害賠償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50,000元為適當。
⑻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支出之損害: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機車修理費用67,250元之事實,核與卷附英順機車行111年11月9日函文記載之內容相符(參見本院卷第301頁),自堪信為真正。又前揭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36,250元,工資費用為31,000元,亦有英順機車行上開函文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301頁)。
③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於103年1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29頁);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9年3月31日,使用期間約5年5月;零件費用部分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零件費用時,即應折舊(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又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機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而系爭原告機車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使用年限已逾3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經以平均法計算結果,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9,063元〔計算式:36,250/(3+1)≒9,063,小數點以上四捨五入〕。準此,系爭原告機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40,063元(即零件折舊後之金額9,063+修理工資31,000=40,063元)。
④從而,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支出之損害,於40,063元之範圍內,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正當。
⑼行動電話及安全帽受損之損害: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及安全帽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損,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行動電話及安全帽受損所受之損害,自屬無據。
⑽從而,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暨因系爭機車受損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分別於785,239元(計算式:37,715+500+132,000+0+0+65,024+550,000=785,239)、40,063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2.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參照)。
⑴被告抗辯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抗辯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⑵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94條第3項規定自明。查,原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27頁);上開義務為原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525頁);依原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於上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中正西路492號附近時,竟疏於注意上情,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吳麗水駕駛系爭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原告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前開車禍事故,經原告囑託車鑑會鑑定結果,車鑑會認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再經本院囑託覆議會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認為同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均認原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同本院之認定。
⑶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50%之過失比例;經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為392,620元(計算式:785,239×50%≒392,6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系爭機車受損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財產上之損害,則為20,032元(計算式:40,063×50%≒20,0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業因前開車禍事故所致傷害,向訴外人即被告吳國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07,208元,此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111年5月18日富保業字第1110002169號函及所附賠付資料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1頁),揆之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準此,原告就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原告業已領取之前開保險給付,應為285,412元(計算式:392,620-107,208=285,412)。
4.從而,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05,444元(計算式:285,412+20,032=305,444)。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17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附民卷宗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5,444元,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康紀媛
附表一:
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而支出之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金額
原告提出之證據(按: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為影本1份,為求判決之簡潔起算,以下均省略影本1份之文字)
本院之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正當之金額
1
109年3月31日
4,880元
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收據(參見本院卷第497頁)
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左列醫療費用之支出,經核應屬必要。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左列費用,應屬正當。
4,880元
2
109年3月31日
110元
台南市立醫院門診收據(參見本院卷第501頁)
同上
110元
3
109年5月5日
132,193元
長庚醫院住診費用收據(參見本院卷第453頁)
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左列醫療費用之支出,除單床病房費差額2,600元、病房費101,400元外,經核應屬必要。至於單床病房費差額2,600元、病房費101,400元部分,因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實施後,於醫院住院時,如選擇入住健保病房,毋需支付病房費用之差額;且原告於109年3月31日至長庚醫院急診後,當日即入住健保病房,嗣因自行選擇及同意負擔病床差額,始於109年4月9日轉住非健保病房,此觀諸長庚醫院110年7月1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650399號函文(下稱長庚醫院110年7月1日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95頁);而左列收據所載之單床病房費差額2,600元,乃病房費用之差額;再觀諸卷附長庚醫院住院病患出院收費明表之記載(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可見左列收據所載之病房費101,400元,應為26日特等病房差額費用,亦為病房費用之差額,自難認原告為治療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於醫療上確有支出前述單床病房費差額及病房費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左列費用於28,193元部分,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28,193元
4
109年5月5日
50元
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參見本院卷第491頁)
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左列醫療費用之支出,經核應屬必要。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左列費用,應屬正當。
50元
5
109年5月5日
116,000元
長庚醫院住診費用收據(參見本院卷第463頁)
左列收據雖記載原告支出一般性高壓氧治療及特等病房差額費用。惟查,長庚醫院醫師認為依原告之病情評估,並無高壓氧治療之必要,有長庚醫院110年7月1日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5頁);另因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實施後,於醫院住院時,如選擇入住健保病房,毋需支付病房費用之差額;且原告於109年3月31日至長庚醫院急診後,當日即入住健保病房,嗣因自行選擇及同意負擔病床差額,始於109年4月9日轉往非健保病房,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為治療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於醫療上確有支出左列一般性高壓氧治療及特等病房差額費用116,000元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左列費用,應非正當。
0元
6
109年5月7日
570元
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參見本院卷第461頁)
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左列醫療費用之支出,經核應屬必要。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左列費用,應屬正當。
570元
7
109年5月8日
520元
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參見本院卷第459頁)
同上
520元
8
109年5月8日
120元
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參見本院卷第471頁)
同上
120元
9
109年5月13日
200元
宏益骨科診所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收據(參見本院卷第443頁)
同上
200元
10
109年5月14日
110元
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參見本院卷第465頁)
同上
110元
11
109年5月14日
520元
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參見本院卷第467頁)
同上
520元
12
109年5月14日
10元
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參見本院卷第475頁)
同上
10元
13
109年5月14日
200元
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參見本院卷第469頁)
同上
200元
14
109年5月14日
30元
台南市立醫院門診收據(參見本院卷第495頁)
同上
30元
15
109年5月15日
400元
宏益骨科診所收據(參見本院卷第441頁)
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左列醫療費用之支出,除押金350元,經核應屬必要。至於原告支出之押金350元,應係原告未攜帶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就醫而支出之押金,應非醫療上所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左列費用,於50元之範圍內,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50元
16
109年5月21日
50元
宏益骨科診所收據(參見本院卷第435頁)
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左列醫療費用之支出,應屬必要。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左列費用,應屬正當。
50元
17
109年5月21日
520元
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參見本院卷第473頁)
同上
520元
18
109年5月21日
10元
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參見本院卷第483頁)
同上
10元
19
109年5月22日
50元
宏益骨科診所收據(參見本院卷第439頁)
同上
50元
20
109年5月27日
50元
宏益骨科診所收據(參見本院卷第437頁)
同上
50元
21
109年6月2日
200元
宏益骨科診所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收據(參見本院卷第445頁)
同上
200元
22
109年6月4日
620元
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參見本院卷第481頁)
原告於左列日期前往長庚醫院回診,經長庚醫院醫師診斷傷口及骨折處均已癒合,有長庚醫院110年7月1日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5頁),左列醫療費用之支出,經核應屬必要。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左列費用,應屬正當。
620元
23
109年6月4日
50元
宏益骨科診所收據(參見本院卷第433頁)
因原告於109年6月4日至長庚醫院回診時,傷口及骨折處均已癒合,有如前述,則左列費用是否為原告治療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在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即非無疑。又卷附宏益骨科診所109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骨折仍未完全癒合」等語;卷附宏益骨科診所函文雖記載「①109年8月10~109年12月8日仍就診及復健5次。②110年4月24日仍有就診。雙膝及左踝仍有輕微疼痛……」等語,有宏益骨科診所109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前揭函文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59頁),惟原告於109年6月4日前往長庚醫院回診,經長庚醫院醫師診斷傷口及骨折處均已癒合,已如前述,宏益骨科診所109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函文內之前揭記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待商榷。參以長庚醫院乃高雄地區之大型醫院,且為原告於受傷當日,即前往急診,嗣並住院治療之醫院;如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於109年6月4日前往長庚醫院回診後,仍未痊癒,衡諸常情,原告理應會持續至長庚醫院就診,惟原告於109年6月4日以後,直至110年7月31日止,均無再持健保卡至長庚醫院就診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是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於109年6月4日以後,是否仍未痊癒而有治療之必要,實有可疑。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為治療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於醫療上確有支出左列費用之必要,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而支出之左列費用50元,自難認屬必要。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左列費用,應非正當。
0元
24
109年6月4日
15,200元
宏益骨科診所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收據(參見本院卷第385頁)
左列收據雖記載原告支出15,200元,惟觀諸該收據上記載藥品名稱,可知宏益骨科診所在原告於左列日期就診時,乃對原告實施自體血液PRP注射,並開立二種藥物;因原告於109年6月4日至長庚醫院回診時,傷口及骨折處均已癒合,且長庚醫院醫師認為依原告之病情評估,並無自體血液PRP注射之必要,有長庚醫院110年7月1日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5頁),則左列費用是否為原告治療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在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即非無疑;而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為治療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於醫療上確有支出左列費用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支出左列費用15,200元,亦難認屬必要。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左列費用,應非正當。
0元
25
109年6月15日
50元
宏益骨科診所收據(參見本院卷第423頁)
因原告於109年6月4日至長庚醫院回診時,傷口及骨折處均已癒合,有如前述,左列費用是否為原告治療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在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即非無疑;而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為治療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於醫療上確有支出左列費用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支出之左列費用,尚難認屬必要。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左列費用,應非正當。
0元
26
109年6月15日
200元
宏益骨科診所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收據(參見本院卷第431頁)
同上
0元
27
109年6月22日
300元
宏益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參見本院卷第399頁)
同上
0元
28
109年6月22日
50元
宏益骨科診所收據(參見本院卷第419頁)
同上
0元
29
109年6月24日
50元
宏益骨科診所收據(參見本院卷第413頁)
觀諸左列收據之記載,可知該收據乃黎心瑀至宏益骨科診所就診,宏益骨科診所開立予黎心瑀之收據,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而支出左列醫療費用,應屬無據。
0元
30
109年6月29日
300元
宏益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參見本院卷第389頁)
因原告於109年6月4日至長庚醫院回診時,傷口及骨折處均已癒合,有如前述,左列費用是否為原告治療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在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即非無疑;而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為治療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於醫療上確有支出左列費用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支出之左列費用,尚難認屬必要。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左列費用,應非正當。
0元
31
109年6月29日
200元
宏益骨科診所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收據(參見本院卷第421頁)
同上
0元
32
109年7月1日
300元
宏益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參見本院卷第401頁)
同上
0元
33
109年7月1日
50元
宏益骨科診所收據(參見本院卷第411頁)
同上
0元
34
109年7月2日
50元
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參見本院卷第477頁)
同上
0元
35
109年7月2日
50元
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參見本院卷第479頁)
同上
0元
36
109年7月15日
300元
宏益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參見本院卷第391頁)
同上
0元
37
109年7月15日
50元
宏益骨科診所收據(參見本院卷第429頁)
同上
0元
38
109年7月15日
100元
宏益骨科診所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收據(參見本院卷第417頁)
原告提出之左列收據,其上記載之診斷書,可知該收據所載之費用,應係申請診斷書而支出之費用;因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宏益骨科診所於109年7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正本,是左列收據所載之費用,尚難認係原告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左列費用,應非正當。
0元
39
109年7月15日
100元
宏益骨科診所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收據(參見本院卷第425頁)
同上
0元
40
109年7月17日
520元
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參見本院卷第447頁)
因原告於109年6月4日至長庚醫院回診時,傷口及骨折處均已癒合,有如前述,左列費用是否為原告治療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在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即非無疑;而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為治療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於醫療上確有支出左列費用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支出之左列費用,尚難認屬必要。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左列費用,應非正當。
0元
41
109年7月17日
620元
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參見本院卷第455頁)
同上
0元
42
109年7月17日
520元
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參見本院卷第457頁)
同上
0元
43
109年7月17日
500元
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參見本院卷第485頁;本院卷第487頁,另附有同一收據)
同上
0元
44
109年7月17日
116,000元
長庚醫院住診費用收據(參見本院卷第449頁)
左列收據上記載之日期雖為109年7月17日,惟其內所載之項目、名稱、金額、數量之記載,均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收據相符;且醫療費用區間之記載,亦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收據相同,均為自109年3月31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參以原告自109年3月31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僅於長庚醫院實施一般性高壓氧治療90分鐘,並支出26日之特等病房差額費用,此觀諸卷附長庚醫院住院病患出院收費明表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可見左列收據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收據應係長庚醫院就相同之醫療費用開立之收據。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一編號5所列收據之費用,應非正當,已如前述,則原告以左列收據,重複請求被告賠償相同之金額,同非正當。
0元
45
109年7月20日
80元
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參見本院卷第493頁)
因原告於109年6月4日至長庚醫院回診時,傷口及骨折處均已癒合,有如前述,左列費用是否為原告治療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在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即非無疑;而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為治療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於醫療上確有支出左列費用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支出之左列費用,尚難認屬必要。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左列費用,應非正當。
0元
46
109年7月23日
50元
宏益骨科診所收據(參見本院卷第405頁)
同上
0元
47
109年7月23日
230元
宏益骨科診所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收據(參見本院卷第409頁)
同上
0元
48
109年7月27日
300元
宏益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參見本院卷第387頁)
同上
0元
49
109年7月27日
50元
宏益骨科診所收據(參見本院卷第393頁)
同上
0元
50
109年8月10日
200元
宏益骨科診所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收據(參見本院卷第407頁)
同上
0元
51
109年8月13日
300元
宏益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參見本院卷第397頁)
同上
0元
52
109年8月13日
50元
宏益骨科診所收據(參見本院卷第395頁)
同上
0元
53
109年9月29日
50元
宏益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參見本院卷第403頁)
原告提出之左列收據,其項目欄記載「申請診斷書副本」等語,可知該收據所載之費用,應係申請診斷書副本而支出之費用。又因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從未提出宏益骨科診所於109年9月29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副本,是左列收據所載因申請診斷書副本而支出之費用,是否確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待商榷。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而支出左列收據所載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左列費用,自屬無據。
0元
54
109年9月29日
200元
宏益骨科診所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收據(參見本院卷第415頁)
因原告於109年6月4日至長庚醫院回診時,傷口及骨折處均已癒合,有如前述,左列費用是否為原告治療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在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即非無疑;而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為治療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於醫療上確有支出左列費用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支出之左列費用,尚難認屬必要。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左列費用,應非正當。
0元
55
109年10月8日
100元
台南市立醫院門診收據(參見本院卷第489頁)
同上
0元
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正當金額之總合
37,063元
附表二
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而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
編號
日期
金額
原告提出之證據
本院之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正當之金額
1
109年5月3日
4,826元
國泰世華銀行好市多大順店信用卡交易明細影本1份(參見本院卷第381頁)
原告提出之左列信用卡消費明細影本1份,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至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順店消費4,826元而取得該信用卡消費明細,尚難遽認該信用卡消費明細所載之費用,確係原告為治療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於醫療上所必要,而與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傷而支出該信用卡消費明細所載之費用,且該費用為醫療上所必要,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左列費用,自非正當。
0元
2
109年5月6日
316元
聯橋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陽明分公司(下稱聯橋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份(參見本院卷第505頁)
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左列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上所載生理食鹽水、棉棒、紗布塊、紗布繃帶等物品費用之支出,經核應屬必要。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左列費用,應屬正當。
316元
3
109年5月11日
9,000元
榮豐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份(參見本院卷第451頁)
左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品名欄僅記載外傷藥品,而未記載物品之明細,本院尚無從據以判斷原告購買之物品是否確為醫療上所必要。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左列費用,應屬正當。
0元
4
109年5月18日
336元
聯橋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份(參見本院卷第503頁)
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左列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上所載通氣膠帶、透明膠帶、中美膚諾痛外用液、紗布、棉棒等物品費用之支出,經核應屬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左列費用,應屬正當。
336
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正當金額之總合
6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