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518號
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
被告 張博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委任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與伊簽訂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伊代被告辦理房屋貸款,依被告實際條件協助被告篩選合適辦理貸款之機構及報告可貸款訂約之機會等相關事宜(金融機構或民間公司),並約定申辦貸款核准後由被告支付實際貸款總金額15%作為委任服務費。嗣原告代被告尋得可核貸窗口後,被告竟不配合程序,視同違反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申辦金額之勞務報酬費用等額之違約金即15%,新台幣(下同)270,000元(計算式:1,800,000元×15%=270,000元),惟被告迄今未給付該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代為申辦房屋貸款等相關事宜,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契約,堪信為真實。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委託貸款金額為150-180萬元整,年限10年,月付金23,250-27,900元...「銀行」房屋貸款…本委辦金額僅係被告計畫申請之金額,實際核貸金額依核貸之數額為準;第3條第2款約定…如因資料不實或提供文件遲延因而導致「銀行」或申貸機構退件,乙方無須負任何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3頁),依上開約定被告委託內容應係向銀行貸款,原告稱包含民間公司云云,不足採信。是依上開約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已依約為被告覓得核貸銀行,被告卻未配合程序而構成違約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㈢就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委任事項為被告覓得承貸窗口「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一節,固據其提出原告所屬職員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為證,惟觀前開對話內容,僅有原告向被告提供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副理 蔡宜婷 名片之紀錄,惟該公司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銀行」,原告主張已由新鑫公司核准貸款,顯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不得據以向被告請求。且原告於本院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沒有跟銀行申貸等語,足見,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尋得可依被告指定之貸款條件而核貸予被告之銀行,原告既尚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則其主張被告未履行義務,而請求被告給付相關違約等費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