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4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421號

原告 康南清

被告 李高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三民區高雄市○○○路00號5樓之1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077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本判決第三項後段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30日起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為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2,000元,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兩造間之租約已於111年10月31日即告終止,截至租約終止時,原告已積欠4個月之租金4萬8,000元(計算式:12,000×4=48,000),扣除被告已付之押租金2萬4,000元,尚欠原告租金2萬4,000元(計算式:48,000-24,000=24,000)、承租期間之水費481元、電費2,486元、管理費2,110元,以上金額合計2萬9,077元(計算式:24,000+481+2,486+2,110=29,077),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暨返還積欠之上開積欠之租金、費用。又系爭租約業已於111年10日31日即告終止,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111年11月1日起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自得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1年11月1日起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費繳費單、水費通知單、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15-27頁)為證,依系爭租約之內容:兩造於110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原告將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1萬2,000元,租賃期間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下同)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第20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瓦斯、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由乙方負擔。」

  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衡酌上情,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則依前揭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55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返還扣除押租金2萬4,000元後,尚積欠租金2萬4,000元【計算式:(12,000×4)-24,000=24,000】、承租期間之水費481元、電費2,486元、管理費2,110元,以上金額,共計2萬9,077元(計算式:24,000+481+2,486+2,110=29,077)。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如原告主張已於111年10月31日即因屆期而告終止,則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此已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9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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