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小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 豐小字 第65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品旭

被告 焦鳳玲焦端成 之繼承人

焦鳳華 即焦端成之繼承人

焦楷銘 即焦端成之繼承人

焦鉅瑋 即焦端成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送達代收人 楊麗琴 即焦端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焦鳳玲、焦鳳華、楊麗琴、焦楷銘、焦鉅瑋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焦端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焦鳳玲、焦鳳華、楊麗琴、焦楷銘、焦鉅瑋於繼承被繼承人焦端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麗琴、焦楷銘、焦鉅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焦端成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8日起113年6月28日止,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百分之1.845計算,如逾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繼承人焦端成於111年1月28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1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惟原告於111年8月上旬始知悉被繼承人焦端成業於110年9月7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即被告5人均未拋棄繼承,是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焦端成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焦鳳玲、焦鳳華部分: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是我們沒有繼承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楊麗琴、焦楷銘、焦鉅瑋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4651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焦端成積欠原告上開款項,被繼承人焦端成於110年9月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表、被繼承人及被告等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焦端成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焦鳳玲、焦鳳華對此部分亦不爭執;而被告楊麗琴、焦楷銘、焦鉅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異議狀虛泛空言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未見理由說明,亦未提出任何事證,是被告楊麗琴、焦楷銘、焦鉅瑋空言抗辯,尚不足採。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焦端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焦端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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