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19號

原告荷風世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賀照梅

訴訟代理人 郭德成

被告 王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荷風世家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住戶,亦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之2房屋之所有權人,積欠民國111年1月1日至8月31日止,共8個月應繳納管理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3,720元,經原告通知催繳,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大廈住戶規約,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7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以每坪50元計算管理費,惟原告法定代理人賀照梅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連選連任之規定,從105年到111年除109年被選任為監察委員外,其他都是擔任主任委員,是賀照梅主任委員身分是否合法容有疑義,原告以每坪55元計算之決議無效,原告請求於法自有未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大樓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推選主任委員賀照梅代表原告,且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報備,有系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10年11月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應認原告係屬合法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㈡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係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25頁),即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負擔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原告復於111年8月16日以高雄義民郵局第14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納111年1月至8月大樓管理費(見本院卷第89頁),再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至8月大樓管理費(見本院卷第7頁),惟均為被告所拒,是以被告積欠上開大樓管理費已逾8期,原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大廈住戶規約訴請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至8月大樓管理費13,720元。至被告抗辯:賀照梅違反了連選連任的規定,系爭大樓109年10月16日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每坪55元計算管理費應屬無效云云,業經本院111年度雄小字第2155號駁回被告所為抗辯,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小上字第115號駁回其上訴,是被告再以相同理由向本院請求,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0條第2項、大廈住戶規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3,72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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