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893號
原告 廖晋祿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
被告 陳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560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並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56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再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21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不動產予以查封,然被告嗣後隨即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惟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原告簽名、身份證字號、指印等字跡或印痕,均非原告所為,原告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發本票,系爭本票顯係他人偽造,是原告既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無負擔償還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又系爭本票及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560號民事裁定仍由被告持有中,被告仍得隨時持上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560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56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曾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隨即撤回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2137號執行卷核閱無訛,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參照)。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台簡抗字第252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原告簽名、指印等,係遭人偽造,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本院前揭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於法即屬有據,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560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林錦源
附表:
票號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WG0000000
111年3月15日
未載
陳芸蓁 、廖晋祿
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