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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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聲字第53號

聲請人 郭碧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南保險簡字第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南保險簡字第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參與民國112年7月18日本院112年度南保險簡字第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開庭遲到,慢2分7秒半到庭,未聽到前面開庭內容,為此聲請交付系爭事件該日之法庭錄音檔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聲請交付之開庭期日光碟,亦符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明瞭其遲到前之開庭內容,應屬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為聲請。再者系爭事件並無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特此敘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朱烈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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